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6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4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於民國90年10月5日,以掛失補副名義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中和泰和街郵局所領得其在該局所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90年10月5日後3、4日左右,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旁,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繼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自由時報刊登「富誠信貸」之貸款廣告,適有甲○○於90年10月19日閱覽前開廣告後以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方俊祥 」之成年男子聯絡貸款事宜後,「方俊祥」佯稱需先將律師費等費用,先行匯入上揭乙○○之帳戶方能辦理貸款,致甲○○因此陷於錯誤,旋於90年10月19日中午12時起至下午5時止,分
3次而共計匯入新台幣(下同)40,600元至前開乙○○帳戶中而受有損害。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被害人甲○○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之匯款回條聯、中華郵政95年9月22日儲字第0950722763號函所附被告前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刑法第2條: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㈡、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並依諸「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要旨)及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爰依整體比較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廢止前)規定,予以論處。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存摺等物交付他人使用,並使該詐欺集團持之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其提供存摺等物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據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固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然修正前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即前開幫助犯規定之修正,主要係用語上之修正,關於刑罰加重之規定並無變更,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而就此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0條規定);又其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將存摺等物交付他人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犯罪後坦認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廢止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陳明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