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95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丙○○可預見一般人無故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反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可能為遂行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竟為貪圖小利,仍不違背其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5、6月間某日,經由報紙刊登之收購帳戶廣告,與綽號「 小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聯絡,在臺北縣蘆洲市○○路附近某處,將其開立如附表所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富邦銀行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身分證影本,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售交付予「小鐘」,提供予詐欺集團供作詐騙他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嗣即有甲○○、丁○○、乙○○等人先後於如附表所示95年6月5日起至同年7月
8日止間,在如附表所示臺南市、臺北縣新莊市、花蓮縣吉安鄉等處,遭不詳之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詐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丙○○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富邦銀行等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甲○○、丁○○、乙○○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認、被害人甲○○、丁○○、乙○○於警詢之指述。
㈡卷附之被告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被害人丁○○匯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乙○○匯款之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可稽。
三、本件被告販售上開帳戶存摺等物行為後,刑法第30條(將條文明確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從犯」用語改為「幫助犯」)規定,雖於95年7月1日修正,惟其純為文字修正,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是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詐欺集團基於被告同一幫助行為,而多次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雖其本件最後一次詐欺行為時間係於95年7月8日,已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及常業詐欺等規定之後,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不得再論以連續犯或常業詐欺犯行,惟該詐欺集團之多次詐欺行為,仍係出於一概括性之詐欺犯意為之,而應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論之。聲請意旨就併案部分,雖未敘及,惟此部分詐欺集團詐欺犯行,係基於被告同一幫助詐欺行為而實行,應屬同一案件,且其與起訴部分有上述包括一罪關係,均為聲請意旨之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論究。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數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獲不法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告開立之帳戶│被害人被害情節│備註││號││││├─┼────────┼─────────┼────────┤│0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5.6.5甲○○在臺南││││新莊分行│市○○○○路聊天室││││帳號:│,遭不詳之人以虛偽││││00000000000000│出售數位相機之留言││││(87.1.14開戶)│,詐騙要求先匯款支│││││付貨款,因而匯入19│││││93元。││├─┤├─────────┼────────┤│02││95.7.8丁○○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交友,遭自稱「娜娜│││││」之女子騙稱伴遊唱│││││歌,請其匯款確認身│││││分,而先後匯入9000│││││元、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1萬元,合計2萬│││││元。││├─┼────────┼─────────┼────────┤│03│臺北富邦銀行五股│95.6.17乙○○在花││││分行│蓮縣吉安鄉,因在網││││帳號:│路聊天室,遭自稱「││││000000000000│可可」之女子騙稱可│││││相約見面一夜情,惟│││││須先匯款,因而先後│││││匯入4萬6千元、10│││││00元,合計4萬7│││││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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