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交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交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交簡字第34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之6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之第五至六行「○○○鎮○○路與大仁路口時」,應更正為「○○○鎮○○路與大仁路口時」,及第八行「( 黃正名 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尚未據告訴)」,應更正為「(甲○○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尚未據告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1)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六二毫克;(2)酒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黃 張秀枝 受傷,惟已與被害人 黃張秀枝 達成和解(參卷附調解筆錄一件);(3)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報案當時,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經員警前往被害人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於警卷可參。然被告所涉本件公共危險罪部分,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警到被害人就醫之醫院處理,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六二毫克後,始為警發覺,尚難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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