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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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八七號上訴人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0七一、三二五三、三四一五、四二二七、四三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販賣第一級毒品及上訴人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均論甲○○、乙○○(下稱上訴人等二人)以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甲○○處有期徒刑拾壹年;乙○○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及均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固非無見。
惟按:(一)毒品施用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上訴人等二人行為時法,即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是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為防範施用毒品者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以邀上開減輕其刑之寬典,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仍須以其他補強證據擔保該項供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指證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足當之。原判決關於認定:於九十三年五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初某日止, 王憲祥 、王 武雄 為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乃由 王武雄 撥打電話予甲○○,雙方約定後,甲○○連續三次持海洛因前往位於雲林縣○○鄉○○村○○街○○○號附近之土地公廟,以每次一小包,每包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價格,連續販賣海洛因予王憲祥三次,販賣得款合計一千五百元之事實(即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1部分),係以證人即購毒者王憲祥於第一審之證言,及扣案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為論據(見原判決第九、一二頁)。然甲○○堅決否認有被訴該部分犯行,而原判決認定前揭事實,除依憑毒品施用者王憲祥之證述外,雖另扣得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惟卷內並無該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或通聯紀錄等資料,自仍不足逕採為補強證據,資以擔保該項供述之真實性。卷查王憲祥於第一審證稱:「(海洛因都是你自己施用?)我和朋友一起買,一起施用,朋友是我堂兄武雄,我們一起出錢。」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二九0頁背面、第二九一頁正面)。如果無訛,王武雄之人別資料業已特定、明確,此部分待證事實應得經由傳訊證人王武雄加以究明,且攸關甲○○被訴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成立與否,自有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其他證據,並說明其如何足資補強王憲祥陳述之真實性,而使上訴人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理由,即為甲○○該部分有罪之判決,難認符合採證法則,且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判決所憑之證據及其說明之理由,均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認定:⑴於九十三年六、七月間某日,綽號「 阿洪 」之人(下稱「阿洪」)欲購買海洛因施用,由其撥打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約定後,在雲林縣口湖鄉甲○○住處門口,由甲○○以每包五百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一小包予「阿洪」,並收取價款五百元(即事實欄一之㈠、2部分);⑵上訴人等二人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六、七月間某日,「阿洪」欲購買海洛因施用,由其撥打甲○○之前揭門號行動電話,雙方約定後,「阿洪」與 楊樹林 同至甲○○住處門口,由「阿洪」出面買受,甲○○則推由乙○○攜帶海洛因一小包,以每小包五百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一小包予「阿洪」,並收取價款五百元(即事實欄一之㈢、1部分)等事實,均係依憑證人楊樹林於第一審之證言為其論據(見原判決第八、九頁,理由乙、壹、二之㈠)。就起訴書所未記載之前揭部分,認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併予審判。然查上訴人等二人始終否認有各該部分犯行,卷查楊樹林於第一審關於證述:「……(在檢察官那邊,又說你有去過他家二次,去他家的目的為何?)之前和朋友去的,是朋友要拿(毒品),我陪他去,後來朋友有拿給我用。」、「(是否『阿洪』?)是的」、「(這樣有幾次,就是『阿洪』去他〈指甲○○〉家裡買,『阿洪』拿給你用,這樣有幾次?)二次」、「(這次〈指前揭⑵由乙○○交付的那次〉『阿洪』他買多少錢?)五百(元)」、「(『阿洪』他如何聯絡?)打電話」「(兩次都五百〈元〉?)忘記了」「(『阿洪』的本名是否知道?)忘記了」、「(住何地方?)住我們那邊蕃薯厝」、「(如何認識他的?)朋友,從村莊認識的」、「(為何不知道他的名字?)不知道,只知道叫『阿洪』」、「(兩次與他一起去買〈毒品〉都是他出錢?)是的,我沒有出錢。」各語(見第一審卷㈡第二一0頁背面至第二一二頁背面、第二一六頁正、背面)。如果屬實,楊樹林證述兩次購買毒品其均一同前往,而就購買毒品之價格其僅明確證陳前揭⑵該次是五百元,另一次其已忘記等情。則原判決認定前揭⑴部分係「阿洪」單獨前往購買,及兩次購買毒品交易價格均係五百元等事實,與所採楊樹林之前揭證言,不相適合,已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又楊樹林縱不知「阿洪」之真實姓名,然依其所述既能先後二次一同前往購買毒品,而購買毒品係犯罪行為,如非熟識並有相當交情之人,當無隨意讓人知悉,並一同前往之理。況二次購毒,楊樹林均不須負擔分文,而能分得毒品,足見其二人交情匪淺;楊樹林亦已指明「阿洪」係住雲林縣水林鄉蕃薯村蕃薯厝之村莊(見第一審卷㈡第二0六頁所載楊樹林之住所,「阿洪」與楊樹林同村),似知悉「阿洪」之住處。因是否確有「阿洪」其人,與楊樹林證言之憑信性甚有關係,而該事實尚非不能調查究明。乃原審未予詳察慎斷,遽行判決,併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且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林勤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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