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七五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七五號、偵緝字第一五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原判決以:本件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 林志成 (另為不起訴處分)二人原為夫妻,被告明知渠等經濟狀況,自民國八十五年起已有困難,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五年五月五日、八十六年六月一日、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起,陸續在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三樓自宅,自任會首籌組民間互助會四組(詳如起訴書附件),招募告訴人 蕭梅蕭素子江京燕張雪屏潘冠伶江佩綺張三沂江銘文許慶龍 等人為會員,分別成立五十六人次、六十人次、二十三人次、四十一人次之互助會,約定開標日為每月一日、五日、十日、十五日、二十日及二十五日,各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及一萬元為會金,告訴人蕭梅等人不疑有他,先後加入互助會後,被告竟連續虛列會員、偽造標單,冒標詐取互助會款及私吞其他會員得標款,被告得款後均花用殆盡,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蕭梅、江京燕、張雪屏、潘冠伶、江佩綺及其他互助會成員。嗣被告於八十七年八、九月間片面宣布止會,其後經會員間清查結果,始悉受騙等情,因指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犯偽造文書犯行僅載:「甲○○自任會首籌組民間互助會四會,招募蕭梅、蕭素子、江京燕、張雪屏、潘冠伶、江佩綺、張三沂、江銘文、許慶龍等人為會員後……被告甲○○竟連續虛列會員、偽造標單,冒標詐取互助會款及私吞其他會員得標款」等語,就所載連續虛列會員、偽造標單、冒標詐取會款及私吞會員得標款等犯罪行為之犯罪時間、被害人及被害事實為何?虛列如何會員?偽造何人名義標單?標取若干會款?所舉上開行為究係發生於四組互助會之那一會?向如何之活會或死會收取會款?等事項,均未具體記載而無法確定,法院亦無從憑卷證資料自行辨明。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之起訴程式不合。經第一審法院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之規定,裁定命檢察官於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下列犯罪事實,並同時指出各項犯罪事實之證明方法:㈠、起訴書所指被告連續「虛列會員」、「偽造標單」、「冒標詐取互助會會款」、「私吞其他會員得標款」,係虛列何組互助會中何會員?附表何組互助會有冒標的情形?被告係分別於何時、第幾會次、標息若干、冒標會單上何人之互助會?冒標時之各組活會會員人數為何?是否均有繳納該期活會會款?被告冒標時,是否均有向各組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被告除收取會頭錢外,各組互助會因冒標所詐取之活會會款為何(於特定冒標時間、會次及標息後所計算之金額)?㈡、各次冒標是否均有偽造標單?又「私吞其他會員得標款」係私吞何組何會員之得標款?各組會員未提出告訴部分,與被告有無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親屬、血親或姻親關係?等事項。檢察官雖提出補充理由書,然觀諸該補充理由書,檢察官對於各組互助會被告之「冒標時間」均記載八十七年七月前,「會次」漏未記載;「被告冒標時有無收取活會款」則僅略載「有」;對於冒標各會之「會息」均記載不詳,僅依據卷附被告事後為賠償各告訴人損失開立之本票面額記載被告「各互助會詐取之金額」。各互助會之「被冒標人」泛稱「 朱明興 」、「 鳳英 」、「黑肉珠仔」等人,不僅未逐一指明起訴意旨所載之被冒標人外,起訴書附件四組互助會會員名單內,均未見有「黑肉珠仔」,且「鳳英」會員僅出現在其附件第一、三組、「朱明興」會員亦僅出現在附件第三組互助會會員名單中,補正事實與附件內容亦不相合,補正資料中之證明方法無從證明檢察官補正之事實,又補正內容錯誤,無助於特定本件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以本件起訴犯罪事實未具體明確,法院審理範圍既無法確定,其起訴即屬違背程序規定,而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固無疑義。但起訴事實之記載,有時難免不甚明確或間有仍具疑義之處,且其記載不具體致無從確定其審判範圍,與起訴之犯罪事實記載簡略,尚屬有間,倘檢察官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仍不得以其內容簡略,即認起訴當然違背法律必備之程式,而不予受理。又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時,可為下列事項之處理: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此乃法院訴訟指揮及闡明權之行使之規定。是倘檢察官起訴書或其依裁定補正之犯罪事實,尚未明晰,法院非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闡明,期能釐清其審理之對象及訴訟之範圍。本件第一審法院以檢察官起訴之事實過於空泛而裁定命檢察官補正,依卷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函附檢察官之補正資料,其上記載,已分別就被告所涉起訴事實之四組互助會,予以表列提出其犯罪之時間、被冒標人、被害人、活會會數、活會有無繳交會款、被詐騙取之金額等事項,予以記載(見第一審訴緝字卷第三九至四六頁),雖其事實之記載仍甚簡略,且犯罪事實並有重疊及與提出卷證不合情形,但就起訴事實既已記載,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行準備程序,予以闡明,就其起訴重疊部分予以釐清,以明其審判之範圍,至於其起訴之事實,核與所提出之證據不符,至無從證明被告犯罪,亦與檢察官起訴書全然未記載證據並依法提出卷內證據之情形不盡相同,要屬犯罪是否得以證明之問題。惟第一審法院於檢察官提出補正資料後,未依上開規定予以闡明,以釐清補正資料內有關事實記載,逕以檢察官未依法補正而予判決不受理,自嫌速斷。第一審判決既有瑕疵,原審未予糾正,而予維持,檢察官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檢察官起訴指與前揭撤銷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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