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除字第1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除字第141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364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7年2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附表:97年度除字第1415號│├──┬──────────┬────────┬───┬────┬───┤│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張數│股數│備考│├──┼──────────┼────────┼───┼────┼───┤│001│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2-ND-0000000-0│1│1000││├──┼──────────┼────────┼───┼────┼───┤│002│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2-ND-0000000-0│1│1000││├──┼──────────┼────────┼───┼────┼───┤│003│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2-ND-0000000-0│1│1000││├──┼──────────┼────────┼───┼────┼───┤│004│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2-ND-0000000-0│1│1000││├──┼──────────┼────────┼───┼────┼───┤│005│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2-ND-0000000-0│1│1000││└──┴──────────┴────────┴───┴────┴───┘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