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0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寬聰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寬聰前於民國9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2月25日,以94年度訴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4年4月4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4年5月10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3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4年5月27日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12日,以93年度易字第3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94年6月3日確定;復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23日,以94年度簡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4年7月14日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2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5年4月17日確定,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接續上開各罪執行,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6月26日某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埒內埒內里61之2號前,徒手竊取雲林縣虎尾鎮公所所有之水溝蓋2塊。得手後,旋於同日晚上7時許,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不知情友人 陳建宇 (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絡,相約在陳建宇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埒內里埒內17
5號之住處碰面,再由鍾寬聰騎乘機車搭載陳建宇,一同於同日晚上8時10分許,將上開竊得之2塊水溝蓋載○○○鎮○○里○○路○段「中正國小」斜對面之「源順資源回收場」,販售與該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 王炳文 ,得款新臺幣1,50
0元。嗣因王炳文懷疑該水溝蓋為贓物,乃報警處理。在員警到達之前,鍾寬聰2人因交易完成即行離去,適與路過欲前往上開資源回收場之民眾 王天河 錯身,經王天河指認陳建宇後,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鍾寬聰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㈡被害人甲○○於97年7月3日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
㈢證人陳建宇於97年7月9日、97年7月29日警詢及於97年9
月24日、97年11月12日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5頁至第9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125頁)。
㈣證人王炳文於97年7月2日、97年7月29日警詢及於97年11
月12日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126頁至第128頁)。
㈤證人王天河於97年7月3日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
㈥現場照片3張(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
㈦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第28頁)。
㈧證人陳建宇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偵卷第85頁至第88頁)。
㈨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偵卷第93頁至第122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98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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