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18號聲請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丁○○權利關係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竹山鎮和興巷113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甲○○○○○○之債權人, 江昆恩 於民國97年3月3日死亡,其生前設籍於南投縣竹山鎮和興巷113號,遺有遺產,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在案,為利求償,乃請求指定江昆恩之配偶乙○○為江昆恩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放款帳卡明細單、本院函文均影本、除戶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繼字第175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法定繼承人雖拋棄繼承,仍不礙其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本件權利關係人乙○○(女,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甲○○○○○○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可稽,且對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應較他人了解,故聲請人聲請選任乙○○為甲○○○○○○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經本院詢問乙○○,業獲乙○○同意(見本院97年9月4日訊問筆錄),揆諸前揭說明,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49條第2項、第150條、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書記官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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