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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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八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七四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0六、一九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與已定讞之共同被告 黃天助 (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黃天助及另一已定讞之共同被告 許永慶 (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罪等犯行,均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變造公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
㈠、關於丙○○拋棄繼承部分,係由黃天助與許永慶共同書寫「繼承權拋棄」字樣,且伊係經由許永慶事後告知,始知丙○○繼承權有瑕疵一事,又伊就黃天助向戶政事務所申請丙○○印鑑證明一節,亦不知情,足見伊就此部分犯行無犯意聯絡,原判決此部分認定,顯有違誤。㈡、伊於歷審中坦承其係基於幫助犯意而在戶籍謄本上變造「養子緣組除戶」字樣等語,且因 彭陳梗花 要求放棄繼承權之代價甚高,其乃先將 彭進成 所遺留,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溝子埧小段一七五之一地號土地之繼承權暫由黃天助單獨繼承後,擬於辦理分割手續完成後,再變更為其他繼承人彭陳梗花(按應係彭陳梗花、乙○○母子)所有,故由黃天助單獨繼承顯係為手續方便之權宜措施,原判決不察,所為認定,亦有違誤。㈢、伊已年逾六十,且訟累經十餘年,因法律知識不足始犯罪,請求予以減輕或緩刑機會等語。惟按: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業已依憑上訴人供認有變造彭進成戶籍謄本之犯行,並援引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前審證述許永慶、黃天助共同參與之情形,被害人乙○○所證述之情節,以及參酌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七日以黃天助代理人名義持上揭變造彭進成戶籍謄本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本件土地繼承登記之申請文件,其附件彭進成全戶戶籍謄本關於彭炳鴻(已死亡,係彭進成之養子;彭陳梗花之夫)部分,係記載「 昭和 十二年十月三十日養子緣組除戶」,與被害人乙○○提出其所請領之彭進成全戶戶籍謄本,係記載「昭和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分家」不同,右上方「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騎縫章」印文,與原本印文之粗細及大小亦不相同,確經變造無訛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與許永慶、黃天助共同變造彭進成全戶戶籍謄本持以行使辦理本件繼承登記之事實。原判決復以被害人丙○○所指訴,及證人 張萬來 、黃 劉含莦 之證詞,證明黃天助確係藉由被害人丙○○答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機會,取得被害人丙○○之印鑑章,再交由上訴人虛偽辦理丙○○拋棄繼承無訛。並參酌上訴人及黃天助於本件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簽立切結書交付被害人丙○○,承諾對被害人丙○○可能發生之損害負責;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黃天助復與被害人丙○○在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黃天助同意給付丙○○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被害人丙○○則同意拋棄上開土地之繼承權,有切結書及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一份在卷可稽,益見丙○○自始即未同意拋棄繼承,本件「繼承權拋棄書」,應係上訴人與黃天助利用未參與此部分犯行之不知情代書許永慶所偽造,否則上訴人與黃天助二人又何須在事後簽立切結書,承諾對丙○○可能發生之損害負責,黃天助又何須聲請調解,並給付丙○○二百八十萬元作為其拋棄繼承之代價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與黃天助共同偽造丙○○名義之「印鑑證明委託申請書」後,持向不知情之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申請丙○○之印鑑證明書;偽造丙○○名義之「繼承權拋棄書」,併入本件土地繼承登記申請案,持以行使申辦繼承登記之行為。並說明:上訴人與黃天助、許永慶共同變造彭進成全戶戶籍謄本並持以行使部分,彼等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上訴人與黃天助共同偽造丙○○名義之「印鑑證明委託申請書」、「繼承權拋棄書」部分,上訴人與黃天助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判決業已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此屬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之職權判斷,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容上訴人漫事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本院為法律審,單純請求減輕或諭知緩刑,尤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指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原判決認上訴人牽連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對重罪之行使變造公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罪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林勤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四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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