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780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3所示之犯罪,均減刑如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3所載,並與不應減刑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如附表所示,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0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茲因聲請人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就附表編號1、2、3聲請予以減刑,並與不應減刑之如附表所示編號4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查前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
4號解釋意旨)。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3月、2月後,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附表編號4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故於定執行刑時,不得諭知易科罰金合併執行,附此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邱景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結夥3人以上、毀│共同連續行使偽造│行使變造私文書│││越門扇竊盜│私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陸月,如│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佰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刑法第216條、第│││第2款、第4款│210條│210條│├──────┼────────┼────────┼────────┤│犯罪日期│87年6月3日│89年5月22日│88年7月底某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偵查機關│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及├────────┼────────┼────────┤│年度案號│88年度偵字第│91年度偵緝字第│91年度偵字第│││1277號│437號│21568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89年度上訴字第│91年度簡字第1339│91年度板簡字第││實││1949號│號│2051號││審├────┼────────┼────────┼────────┤││判決日期│89年12月22日│91年12月31日│92年1月27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89年度上訴字第│91年度簡字第1339│91年度板簡字第││決││1949號│號│2051號││├────┼────────┼────────┼────────┤││確定日期│89年12月22日│91年12月31日│92年3月10日│├─┴────┼────────┼────────┼────────┤│減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叁月│有期徒刑貳月│├──────┼────────┼────────┼────────┤│附註││││└──────┴────────┴────────┴────────┘┌──────┬────────┬────────┬────────┐│編號│四│││├──────┼────────┼────────┼────────┤│罪名│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肆年│││├──────┼────────┼────────┼────────┤│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犯罪日期│自87年10月22日起│││││至89年7月6日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偵查機關│檢察署││││及├────────┼────────┼────────┤│年度案號│91年度偵字第│││││21456號、第964號│││││、第965號、第966│││││號、第967號、第│││││968號及移送併辦│││││92年度偵字第│││││13164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2年度易字第824││││實││號││││審├────┼────────┼────────┼────────┤││判決日期│93年2月24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2年度易字第824││││決││號││││├────┼────────┼────────┼────────┤││確定日期│93年3月18日│││├─┴────┼────────┼────────┼────────┤│減刑後宣告刑│不應減刑│││├──────┼────────┼────────┼────────┤│附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