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64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九四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五八四號移送併辦),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與己無特殊情誼之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使用者,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自己或提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竟因缺錢花用,基於縱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竟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併同密碼,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使用。嗣該名不詳人士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晚間十一時許,撥打電話予先前透過網際網路邀約女性網友見面之乙○○,並佯裝係該女性網友之老闆,佯稱要求確定非警察身分,必須匯款旋即返還云云,乙○○不疑有他,乃於翌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許及凌晨二時四分許,依指示分別匯款二千零六元、一萬四千元至甲○○開設之前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內及 王耀光 (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在臺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迨屆時乙○○見前開款項未匯回其開設之帳戶,始知受騙,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五年六月間,為了要領取伊父親之國泰醫療保險金,保險公司要求伊影印存摺封面,伊影印臺新銀行存摺給保險公司後,就將台新銀行及上海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因為前開存摺及提款卡都放在同一個塑膠袋內,所以就一起放在機車置物箱裡,伊將上海銀行之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台新的沒有寫密碼,後來提款卡、存摺都遺失了,最後一次使用上海銀行之帳戶是於九十四年二月之前,而台新銀行帳戶係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前後,伊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才發現遺失云云。然查:
㈠被害人乙○○因受詐騙而匯款二千零六元至被告在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之前開帳戶內,業據被害人乙○○在警詢時證述綦詳,而被告在本院審判程序亦同意以上開證人之證言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自得以其證言為證據。此外,復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和分行函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各一份、被害人乙○○提供之建華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一紙、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是堪認被害人乙○○確有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前開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帳戶。
㈡又查,被告辯稱欲領取之保險金金額約為二萬元,據此對照
其在台新商業銀行景平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表,該帳戶於九十五年六月間,並無任何金額約為二萬元之款項匯入,惟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曾存入面額為二萬二千五百元之支票託收,顯見該支票應係被告所指之保險金款項;然而,保險公司既係以支票作為保險金給付之方式,又何需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況被告縱曾經保險公司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封面作為給付保險金之用,又何以需同時攜帶自九十四年三月後即未再行使用且存款餘額僅有二十七元之前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外出,顯有悖於常情。再者,被告既稱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及上海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係一起置於機車置物箱遺失,台新銀行之密碼並未寫在存摺、提款卡上,且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前後即未再使用該帳戶云云。惟查,被告在台新商業銀行之帳戶自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三日止,有多達十八筆之以自動櫃員機存、提款及轉出之紀錄;另被告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帳戶自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止,亦有多達十二筆之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提款紀錄,此有被告在上開二家銀行之交易明細可資參照,則上開二個帳戶如非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而屬被告所遺失或被竊者,則使用人既存有被告得隨時至金融機構掛失而無法提領款項之風險,如何能安心使用該帳戶而告知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是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㈢復按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及提
款卡一事,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購或借用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供犯罪集團為詐欺犯行等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以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依其個人之經驗,應有預見將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係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行,是被告有幫助詐欺之行為及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無非事後避就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被告所為幫助詐欺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要件,原審未及審酌適用,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提起上訴,固無足採,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件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所為自應予非難,且經查獲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未見絲毫悔過之意,態度非佳,兼衡其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三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
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五八四號移送併辦部分,所指被告提供其開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併同密碼予不詳人士,詐騙被害人乙○○匯入款項等事實,核與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絲鈺雲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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