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周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七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徒刑執行完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二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徒刑執行完畢(以上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七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年二月十日判決確定,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徒刑執行完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二二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判決確定,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二五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判決確定,於九十四年五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致使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上午七時五十六分許,騎乘GBP─二四三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鎮○○路○○○巷○○號,見甲○○所有白鐵製汽車保險桿一支放置在該址一樓陽台,而陽台外之鐵捲門未拉下,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該陽台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將該保險桿搬至上揭機車後掛拖架上,得手後載離現場,嗣經甲○○發現報警處理,而於同日上午八時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保險桿一支(業已發還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搬取上開保險桿至所騎乘之機車載離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辯稱:該保險桿係放在被害人住宅外牆壁旁,其以為係沒有人要的,始將之搬走云云。惟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四幀、現場及竊取之保險桿照片七幀在卷可稽。又上開保險桿係白鐵製成,外觀完好,價值約計新臺幣三千元一節,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時陳述無誤,並經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知道上開保險桿可以賣錢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及本院審判筆錄第三頁),復有上開保險桿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足徵被告對於上開保險桿具有相當價值,應有認知。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保險桿原係擺放在告訴人住宅鐵捲門內陽台處等語無誤,而住宅一樓陽台乃供人出入及日常生活起居之處所,自屬住宅之一部分,此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該陽台尚停有機車、擺放物品,並設有鐵捲門自明(見偵查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是該保險桿所置之處,顯非無人支配管領之處所,客觀上無從認係他人棄置之物,況被告曾因拿取他人置放在餐廳門口之菇類,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二五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九十四年五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曾因拿取他人門口物品遭判刑等語,並有上開判決列印本一份在卷可憑,被告自可判明本件保險桿屬他人實力支配下之物品,不得任意拿取,惟其仍執意取之,顯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竊取之,則其辯稱:以為上開保險桿係沒有人要的云云,純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比較說明如下:
(一)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台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三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係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四十七條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則規定「受執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依新、舊法均構成累犯,行為時之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七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年二月十日判決確定,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徒刑執行完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二二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判決確定,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二五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判決確定,於九十四年五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辯稱:其精神異常,無法控制自身行為云云,惟未提出任何精神科就診資料及診斷證明以實其說,又被告於歷次偵、審程序均能了解訊問內容,並明確供稱:知道上開保險桿可以賣錢、我走過去是想問人家保險桿還要不要,我看屋裏沒有人,我也不敢按門鈴,所以就把它拿走等語。參以被告行竊時尚知將保險桿固定於所騎乘機車後掛拖架,以便載運等情,堪認被告於行竊時,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相較於普通人之平均程度,並無完全喪失或顯然減退之情形,即其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之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或上開能力顯然減低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十九條不罰或減輕其刑責之事由,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及本件竊盜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危害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末以被告前揭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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