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20號原告未○○○
天○○申○○午○○亥○○酉○○戌○○前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 律師被告辰○○
號被告戊○○被告辛○○被告卯○○兼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子○○
樓被告癸○○兼前列一人訴訟代理人己○○
樓被告壬○○
寅○○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巳○○被告甲○○
丑○○丙○○乙○○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戊○○、辛○○、卯○○、子○○、癸○○、己○○、壬○○、寅○○、甲○○、丑○○、丙○○、乙○○、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柒佰肆拾壹元,被告庚○○、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參佰元元及均自民國96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庚○○以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零肆拾壹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辰○○、戊○○、辛○○、卯○○、子○○、癸○○、己○○、壬○○、寅○○、甲○○、丑○○、丙○○、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7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僅以未○○○為原告,惟系爭土地為 羅福松 之遺產,羅福松之繼承人為未○○○、天○○、申○○、午○○、亥○○、酉○○、戌○○,於起訴時尚未就遺產協議分割,故系爭土地仍為前揭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先前請求拆屋還地,訴訟標的對於前揭繼承人間必須合一確定,爰准許原告未○○○之其餘繼承人追加為原告。原告嗣又追加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並於被告自行拆除地上物後,撤回拆屋還地之請求,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其追加不當得利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為原告公同共有,被告庚○○無權占用該土地建有如附圖A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三層樓增建、B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之一層樓鐵皮屋,由被告庚○○、辰○○、戊○○、辛○○、卯○○、子○○、癸○○、己○○、壬○○、寅○○、甲○○、丑○○、丙○○、乙○○設籍使用,被告於96年1月16日自行拆除地上物,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起訴前五年起至96年1月16日止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自96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辰○○、戊○○、辛○○、卯○○、子○○、癸○○、己○○、壬○○、寅○○、乙○○則以:增建部分係由被告庚○○所蓋,庚○○有跟地主借用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庚○○則以:被告經原告之被繼承人羅福松之同意,無償借用系爭土地,期限至當地改建為大樓時歸還,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原存之貨櫃屋,係由羅福松所遺留,原告計算占用面積,應將貨櫃屋之面積扣除,原告並應負擔被告拆除該貨櫃屋之費用。貨櫃屋搭建遮雨棚係因為貨櫃屋會漏水,遮雨棚下方的土地並非由被告庚○○使用,亦應自占用面積中扣除。又原告之被繼承人羅福松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至大樓改建,則原告提前要被告拆除,自應賠償被告減少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失,就此主張扣抵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七、原告主張: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為原告公同共有,被告庚○○占用該土地建有如附圖A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三層樓增建、B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之一層樓鐵皮屋,由被告庚○○、戊○○、辛○○、卯○○、子○○、癸○○、己○○、壬○○、寅○○、甲○○、丑○○、丙○○、乙○○設籍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810號拆屋還地事件囑託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製有複丈成果圖可稽,經調卷查明。如附圖A部分係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1至3樓之後方,原告併對被告辰○○起訴,惟辰○○未設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據被告子○○供稱:被告辰○○係住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3樓等語(見9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未舉證被告辰○○有占用如附圖A部分之土地,是原告將被告辰○○一併列為被告,容有錯誤。其餘被告有占用如附圖A、B之土地,應可認定。被告庚○○雖辯稱:系爭土地上原存之貨櫃屋,係由羅福松所遺留,原告計算占用面積,應將貨櫃屋之面積扣除等語,惟查被告庚○○曾供稱:羅先生來找我時,系爭土地上我有放置貨櫃,後來才改成鐵皮屋等語(見9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訴訟代理人巳○○亦於本院履勘現場時供稱:53弄17號1樓後面之增建係由被告庚○○所蓋等語(見勘驗筆錄),是被告庚○○此部分所辯為不可採。被告庚○○又辯稱:貨櫃屋搭建遮雨棚係因為貨櫃屋會漏水,遮雨棚下方的土地並非由被告庚○○使用,亦應自占用面積中扣除等語,惟查17樓1樓後方之增建物既為被告庚○○所搭建,且與被告庚○○、甲○○居住之17號1樓相連,本院於95年6月26日勘驗現場時,尚有衣物晾曬於遮雨棚下方,有照片可證(見卷一第100頁),是17號1樓後方之增建物應係供被告庚○○及其妻甲○○使用,而遮雨棚為增建物之一部分,被告庚○○、甲○○使用之範圍當然亦包括遮雨棚下方之土地。次查,本院94年度訴字第1810號拆屋還地事件囑託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製有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三層樓增建,係由居住於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1、2、3樓之住戶使用,而被告全體均設籍於此,堪認被告全體有使用A部分面積之土地。另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製有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之一層樓鐵皮屋,當時係由地政人員沿著遮雨棚滴水線所施測,業據 顏肇輝 供述在卷,有勘驗筆錄可稽,是B部分即被告庚○○、甲○○使用之範圍。
八、被告庚○○辯稱:被告經原告之被繼承人羅福松之同意,無償借用系爭土地,期限至當地改建為大樓時歸還,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等語。惟查,被告庚○○聲請訊問證人丁○○到庭證稱:系爭土地的位置在17號後面,羅先生是否有同意要將土地讓他們蓋房子我並不清楚,我只知道羅先生要把系爭土地賣給他們等語(見9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該證詞自不能證明被告庚○○與羅福松間有成立借用關係。被告(辰○○除外)復未能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九、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辰○○除外)無正當權源,在原告土地上搭建地上物使用,並居住其內,其消極地減免應支付使用土地之代價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已構成不當得利。又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為土地法第
105條、第97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於96年1月16日自行拆除地上物,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起訴前五年起至96年1月16日止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624106元及自96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查系爭土地在公園圍牆旁,其他三側則為住家所圍繞,對外並無通路,有勘驗照片可稽,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地上物作為住家使用,本院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得利益等情狀,認不當得利之數額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為宜。原告於95年4月28日起訴,起訴前五年即為自90年4月29日起算。查89年7月及93年1月之申報地價(以下均為每平方公尺)均為12080元,此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可稽。自90年4月29日起至96年1月16日被告拆除地上物之日止,共2089日,以此計算,A部分之不當得利為20741元,B部分之不當得利為176300元:
12080x10x0.03x2089/365=0000000000x85x0.03x2089/365=176300因占用A、B部分之被告有不同,本院認定被告(辰○○除外)有使用A部分面積之土地,B部分面積之土地則係由被告庚○○、甲○○使用,爰分別命被告(辰○○除外)應返還A部分之不當得利20741元,被告庚○○、甲○○應返還B部分之不當得利176300元。又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而返還不當得利,法律並未明定多數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須負連帶返還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屬無據,併予敘明。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戊○○、辛○○、卯○○、子○○、癸○○、己○○、壬○○、寅○○、甲○○、丑○○、丙○○、乙○○、庚○○給付20741元,請求被告庚○○、甲○○給付176300元及均自96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原告與被告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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