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0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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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0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3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搶奪及恐嚇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62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88年3月3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其於得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以遂行詐欺犯罪之情形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0年7月16日,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新莊分行申請開戶(帳號:00000000000000)後,旋於同日,在上址,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友人 林宗正 (林宗正所涉詐欺罪嫌,另經判決確定在案)使用。嗣林宗正於90年7月初某日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透過網際網路在名為「台灣電訊iplus網奇」網站上以偽造之信用卡購買遊戲認證ID點數,再於「大蕃薯遊戲網站聊天室」上刊登拍賣遊戲認證ID點數之訊息,適有被害人甲○○於90年7月14日上網見該訊息即向林宗正先後購買該遊戲認證ID點數一百四十五個、一百零五個網路ID,林宗正旋即通知甲○○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甲○○乃陷於錯誤,於90年7月16日依林宗正之指示,匯款新台幣(下同)3千元至乙○○上開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嗣因大眾國際電信加值網路服務公司(下稱大眾公司)發覺線上購遊戲卡服務被盜刷,遂終止遊戲卡服務,使甲○○購得之上開遊戲ID點數無法使用,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迨林宗正為警查獲後,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被告乙○○於偵查中固坦承開立上開帳戶,並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友人林宗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與林宗正在網路上認識,不是很熟,是林宗正叫伊去開戶,再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他用,不知道林宗正要上開帳戶作何用,後來也無法聯絡林宗正云云。經查:被告於90年7月16日至台新銀行新莊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情,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之台新銀行新莊分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而證人甲○○因上網「大蕃薯遊戲聊天網站」見林宗正所刊登拍賣ID遊戲點數,即向林宗正購買,並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其後因大眾公司查覺林宗正之點數遊戲卡服務有異,而中止服務,致甲○○受有損失等情,亦經證人甲○○於警詢、偵查時指述歷歷,另林宗正因涉嫌偽冒名義盜刷他人信用卡及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一年等情,亦有林宗正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證,足見被告上開帳戶,確遭林宗正使用供做詐欺犯行無誤。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一般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反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對於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況被告於96年6月1日復具狀供稱:伊會將上開帳戶借予林宗正使用,是因林宗正稱要匯款之用,且伊認為林宗正有前科可能為避免民事賠償遭執行銀行扣款,所以借伊的帳戶以逃避扣款等語,足見其對於借用帳戶予林宗正,可能供不法之使用,應可預見,而其竟猶將帳戶借予林宗正使用,足見其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有關幫助犯、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第47條有關累犯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0條有關幫助犯之規定,將條文明確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僅將「從犯」用語改為「幫助犯」,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故適用修正前刑法30條規定。
㈡、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部分,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5條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94年1月7日係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日期),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復未於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修正或新增,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該條文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皆未經修正,亦未於72年6月20日至94年1月7日間修正過,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應提高10倍,再經折算為新臺幣(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30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
㈣、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
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而依被告之前科紀錄,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因之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件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轉帳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因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0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