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58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莊國明 律師
劉懷先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8466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甲○○○、乙○○等二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和解契約書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乙○○等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第56條有關連續犯、第55條後段牽連犯等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
1日起施行,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由修正前之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再刑法第56條有關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月1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被告二人前開所為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且其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對象,各均獨立,但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依修正前第56條之規定,得成立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修正後既將連續犯之規定刪除,而被告二人前開數行為,並無接續犯或包括一罪、想像競合犯之情形,其先後多次犯行,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又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刪除,被告二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二罪,其行為、時間均屬各別獨立,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得成立牽連犯而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修正後既將牽連犯之規定刪除,而被告二人前開數行為,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之牽連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是修正後之規定整體而論較不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至刑法施行法雖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因而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此部分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乙○○等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00年0月0日生效實施之新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被告與他人間如係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推由一人下手「實行」犯罪行為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新刑法第47條雖將舊刑法修正限制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始成立累犯。但上述新舊法之規定,對於「故意」再犯罪部分,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說明,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589號判決要旨可參)。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被告二人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甲○○○「實行」犯罪行為,可知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二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揆諸前述,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被告二人盜用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二人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冒用他人名義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其二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於被告二人行為後亦經修正,而此乃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而刑法第41條所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之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修正後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二人所盜蓋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且該盜用印文所屬之私文書本身,亦已因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末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之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就緩刑之宣告,係依裁判時之情狀為其考量標準,此部分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為適用基準,無須比較新舊法,縱因而與主刑部分所適用之法律不同,亦無割裂適用法律之問題。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皆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書在卷可佐,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裁判時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皆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再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於91年5月27日、同年月28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情(詳見前述),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相符,爰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及前開罪刑所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經徵詢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
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