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6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林鴻文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上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及六年,並定應執行刑為七年十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乙○○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十月確定;又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四六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復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十一月確定;乙○○受宣示之以上罪刑經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五年九月三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上述有期徒刑之執行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在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內,趁店員 林瑞華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瑞華保管持有之華碩顯示卡乙個(價值新臺幣四千七百九十九元),得手後即行逃逸。
三、丙○○復與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謀議由丙○○下手行竊,乙○○則負責駕車看守警戒與接應之工作。二人遂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十三時許,共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至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之門外,由乙○○留在車上看守警戒接應,而由丙○○進入位於該址地下一樓之「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趁店員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保管持有之DVD光碟片五盒(價值新臺幣三千五百七十五元)並藏置於所攜背包內,得手後即步出店外欲搭乘在外等候接應之乙○○所駕機車逃逸,然旋為甲○○發覺並追出店門外欲取回贓物與逮捕丙○○,丙○○為脫免逮捕而為掙扎,乙○○見狀則趁隙逃逸,經甲○○報警而循線查獲。
四、案經林瑞華、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
與告訴人林瑞華、甲○○及證人 陶怡雯 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發覺遭竊之情節合致(林瑞華、甲○○及陶怡雯於警詢中所為有關被告竊盜行為部分之供述,經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方法,本院審酌其三人該項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得為證據),堪信其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係被告丙○
○駕車載伊外出購物,至案發現場外丙○○要求伊稍等而自行進入店內,伊並不知丙○○係欲為行竊,直至見丙○○遭店員追呼之情狀,方認為被告丙○○可能是去偷竊店內物品,伊一氣之下便自行騎車離去云云,另被告丙○○亦附和其詞,陳稱九十六年五月七日之偷竊行為係伊臨時起意,事先並未告知被告乙○○或與之有何謀議云云。惟查:被告丙○○與被告乙○○共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至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之門外後,被告乙○○留在車上等候,被告丙○○則進入位於該址地下一樓之「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行竊光碟片,得手後被告丙○○即離開該店並往被告乙○○停車等候之方向逃逸,惟經告訴人甲○○在後追呼,被告乙○○見狀即自行駕車離去等情,業經被告乙○○、丙○○及證人甲○○供陳一致明確,並有被告丙○○當庭繪製之逃亡方向圖示可為佐稽,則自被告二人共同駕車至現場後,由被告丙○○下車進入店內行竊,被告乙○○則在外停車等候,嗣被告丙○○得手後往被告乙○○停車等候之方向逃逸,而被告乙○○於丙○○未及上車之際,見告訴人甲○○追呼在後即自行駕車離去等客觀情事以觀,已足令人高度懷疑被告乙○○係與被告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丙○○下手行竊,被告乙○○則負責在外看守警戒接應之工作。而被告丙○○雖證陳該次竊盜犯行係其一人單獨起意所為,被告乙○○事先並不知情云云;然證人甲○○在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當時被告乙○○所乘機車係處於發動狀態,被告丙○○離開店門正跨上由被告乙○○所駕駛之機車時, 伊高呼 被告丙○○下車並抓住其身上之背包,丙○○便下車開始快步逃走並丟棄該背包,此時被告乙○○即駕駛上開機車離開,待伊追趕被告約十五至二十公尺之距離時,被告乙○○又駕機車返回,被告丙○○再次跨上該機車,然為 伊拉 下車而以現行犯逮捕並帶回店內候警處理等語。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丙○○所涉準強盜部分為其有利之證述(詳后述),堪信並無故入人罪之圖,且係經具結而承擔偽證責任後為上開證述,衡情其當無甘冒偽證刑責而故為不實陳述之必要與實益;反觀被告丙○○與乙○○係男女朋友關係,此經其二人一致供陳在卷,具有極其親密之關係,則苟被告乙○○確於事前不知被告丙○○入店行竊之舉,何以在未經詢明而確知被告丙○○竊盜情事之狀況下,僅因有人在後追呼即認丙○○有行竊之情形?以其二人之親密關係,又何以僅因此即自行駕車離開?凡此均與事理相違,難以取信於人,審酌其二人間係男女朋友關係之客觀情狀,堪認被告丙○○前開有利被告乙○○之證述應係迴護之詞,無足採信,而應以證人甲○○不利被告乙○○之證述較可採信。從而被告乙○○既與被告丙○○共同駕車至現場後,由被告丙○○下車進入店內行竊,被告乙○○則在外停車等候,嗣被告丙○○得手後又逃往被告乙○○停車之處,丙○○於正跨上機車之際為證人甲○○抓住,丙○○乃下車逃逸,被告乙○○則自行駕車離去,然旋又再度駕機車返回,被告丙○○再次跨上該機車,然為證人甲○○拉下車而逮捕等客觀情事以觀,顯見被告二人就被告丙○○所為竊盜犯行事先已有謀議而為分工,由被告丙○○下手行竊,被告乙○○則負責駕車看守警戒與接應之工作,足認其二人就該竊盜犯罪確有犯意之連絡與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乙○○所為上開辯解,諒係圖卸之詞,委無可採。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丙○○於竊得上開光碟片而正欲離去之際
,旋為店員甲○○發覺並追出店門外欲取回贓物與逮捕丙○○,丙○○竟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當場對甲○○施以強暴、脅迫,致甲○○身體多處受有擦挫傷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丙○○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並提出證人甲○○於警詢中之供述與板橋中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為證據方法。訊之被告丙○○則堅詞否認有何毆打甲○○之行為,辯以當時甲○○係於追中自行摔倒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循。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實現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二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意旨;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予以重罰;又經該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而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三○號解釋亦闡示甚明。經查:公訴人認被告丙○○於行竊後有當場對在後追捕之甲○○出手毆打之施強暴行為,無非係以證人甲○○之指述與其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惟證人甲○○固在警詢中陳稱在追趕過程中為被告拉倒在地並推一把等語,惟所稱之攻擊詳情如何,並未敘明,徒據其警詢中上開失之簡略之供述,尚難遽認被告確有出手毆打之施強暴行為;且其亦於同次警詢中明確陳稱當時被告 陳志中 雖有反抗但為伊制伏而無法逃離等情(參偵查卷第十六頁),尤難確認其當時因被告之攻擊行為而處於無法抗拒之程度。嗣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證人甲○○到庭調查,其明確證稱當時伊伸手拉丙○○,丙○○乃以手撥開,並非意推打,只有拉倒的動作,而因當時二人均處於奔跑狀態,乃致重心不穩二人均摔倒在地而受有傷害,摔倒後並隨即抓住丙○○等語明確(參本院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則被告丙○○當時雖有掙扎反抗舉動,並致證人甲○○成傷,然僅屬下意識之反抗動作,而非刻意之攻擊行為,且由其終為人制伏無法逃脫而為嗣後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逮捕之客觀事實以觀,其掙扎反抗行為顯未達於致使甲○○難以抗拒之程度。則依前開之說明,其反抗行為或可該當傷害或過失傷害犯罪(惟此部分未據告訴),然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仍有未合,自無從認定被告行為有達於使人難以抗拒程度之事實,而不得以該項罪名相繩。
㈣此外,復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與行竊現場監視器翻攝
相片五幀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之竊盜罪。被告丙○○先後兩次竊盜犯行,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上開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所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其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而被告二人就九十六年五月七日所為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學歷為分別為國
民中學肄業及高級中學肄業,此據其二人於審理中自陳甚明,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之情形,因個人貪念而驟起盜心,動機可議,且甫經執行完畢未久即再為本件犯行,顯未因前案罪刑之執行而有悛悔之意,惡性匪淺,應予相當之非難而不宜輕縱,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非鉅,部分復已由被害人領回,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丙○○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所為之竊盜犯罪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該罪所受宣示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至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仍應依原宣示之折算標準而無庸另定,就其減刑後之刑並與另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歐陽漢菁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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