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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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597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
桃園縣八德市○○街○○○巷20之2號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三、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復同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與上開宣示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為四年二月,經與前開宣示之有期徒刑六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
二、乙○○、甲○○均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足供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誆使被害人匯入金錢後逕為提領之,致犯罪偵查機關無法藉由所使用帳戶追查真正之詐欺行為人,而幫助其等詐欺之犯罪,且此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竟分別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及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前之九十五年間某日,先後在某不詳處所及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分別各自將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之價格提供予某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交付之,欲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或向該男子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用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罪之用,而不違反渠等本意。 嗣某 由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九時四十分前之某時,以電子郵件向丙○○佯稱所投標購買之電腦已得標而要求付款,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同日九時四十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新泰分行填單匯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元至甲○○上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二十三時及二十二時四十七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款一萬零五百五十六元及九千四百八十八元至乙○○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再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某時,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款七千二百八十五元至乙○○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同時尚支付手續費十七元,合計該次付款七千三百零二元)。丙○○上開款項匯入後,旋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及現金提領方式取走殆盡。嗣丙○○因久未收到貨品,始察覺有異發覺被騙而報警循線查獲(另丙○○尚同時依指示匯款一萬六千元至 溫春蘭 所開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該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三、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不諱。又被害人丙○○誤信不詳人士電子郵件之通知,受騙陸續將如事實欄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二人所有之上開帳戶及他人帳戶之事實,亦經告訴人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被害人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存卷足據,堪認被告二人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人亦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借用他人之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可知悉該搜集帳戶之人係為掩飾身分而防止犯罪偵查機關查知提領款項人員之真實身分;且此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用而使犯罪偵查機關無法藉由所使用帳戶追查真正之詐欺行為人之情形,近年來亦屢見不鮮,並經治安機關大力宣導提醒民眾勿輕信上當受騙,而為社會所週知,被告提供自己帳戶供不認識之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欺行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亦難遽認就該等詐欺行為具共同犯意聯絡,然此項行為客觀上實足以幫助此等詐欺犯罪之可能性,被告二人主觀上難以諉為不知,竟仍決意出租而交予他人使用,尤見對此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而足認其等就此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具有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如事實欄所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論罪部分:按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刑法、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之修正雖非個別刑罰處罰規定或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足為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而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法律變更,自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與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是本件自應就被告適用修正前後相關規定法律效果綜合比較後,分就其罪刑與易刑處分依上開規定適用法律,茲比較說明如下:
⒈核被告乙○○、甲○○所為,依其二人行為時之法律規定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二人幫助他人犯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者被告乙○○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⒉而依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及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之相關規定,被告所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論罪條文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本身固無修改;而其中罰金刑部分,其最高額原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停止適用,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將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三十倍,以此計算其金額與修正前之金額相同,是罰金刑之最高額部分亦無實質變動;然罰金刑之最低額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修正,由原先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後之銀圓十元(合新臺幣三十元),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輕。又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幫助犯之規定雖有變更,惟僅屬文字更動,實質內容則無變更,於被告並無影響,亦不屬法律變更之情形。另關於累犯之規定於修法後雖僅限於故意犯始有其適用,惟本件被告 黃崇凱 之行為本即為故意犯,其就累犯適用之法律效果亦不受修法之影響。是就上開本件所涉各法律適用項目綜合比較結果,修法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其適用內容如前㈠⒈所述,惟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既僅為文字更動而非屬法律變更之情形,應逕引修正後之現行規定為已足,而無庸依刑法第二條之規定援引修正前之條文。
㈡原審判決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為論
罪科刑,原非無見,惟:⒈告訴人丙○○受騙匯入被告乙○○帳戶內之款項共計三筆,原審僅就其中一筆一萬零五百五十六元而為判決,漏未認定其餘二筆九千四百八十八元及七千二百八十五元之事實,自非允當;⒉被告二人本件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所受宣示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原審未及審酌,於法亦有未合;⒊又被告甲○○、乙○○於本件上訴後,已分別賠償告訴人一萬零三百元及五千元,此經其二人與告訴人均供陳一致無訛,此有關犯罪後態度之法定量刑參考事項亦未及由原審審酌,亦非允洽。是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然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二人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
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逍遙法外,亦使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遭查獲,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甚鉅,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批評,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然本件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款項金額尚非甚鉅,及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款項而減少其損失,犯罪後態度尚非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易科罰金之標準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及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及九百元)折算乙日,修法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刪除,並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及三千元,則修法後得以罰金易科之折算標準既為提高,較之修法前之規定自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本件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二人本件犯罪俱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均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所受宣示之拘役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至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仍應依原宣示之折算標準而無庸另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歐陽漢菁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書記官李慈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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