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1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6年4月2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向不知情之前妻甲○○(無罪部分後敘)謊稱其新應徵之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桃園公司)要求開立合作金庫之新帳戶,但因伊之帳戶無法使用,需借用甲○○之帳戶以利公司轉入薪資等情,致甲○○於民國95年9月20日,向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之合作金庫土城分行申請000-000000000000
0之帳戶,隨即將上開帳戶之存款簿、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乙○○,乙○○遂於不詳時地,將前揭帳戶之存款簿、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年籍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得於95年10月26日、同年月30日,分別撥電予 于佩君 、丙○○等人謊稱為其等之友人,目前急需用錢,致于佩君、丙○○誤信為真,遂依詐騙集團之要求,于佩君在同年月26日、27日各匯款新台幣(下同)3萬元、2萬元,丙○○則於同年月30日匯款5萬元,入前揭帳戶,並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因丙○○察覺有異後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乙○○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法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向被告甲○○陳稱其新應徵之北桃園公司要求開立合作金庫之新帳戶,但因伊無法開戶,需借用甲○○之帳戶以利公司轉入薪資,以及被告甲○○於95年9月20日向合作金庫土城分行申請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後,隨即將上開帳戶之存款簿、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將甲○○之前揭帳戶提供予不詳第三人為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去北桃園公司應徵,並經該公司一位「藍經理」告知需使用合作金庫之銀行帳戶做為薪資轉帳之用,又因「藍經理」有表示伊可以使用別人的帳戶,因而向被告甲○○借用系爭帳戶使用,嗣後伊雖知道並未取得該份工作,但因不想讓甲○○擔心,故未將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等物返還甲○○,該等物品又於95年10月11日或12日左右遭竊遺失,但在遺失後伊即曾向銀行辦理掛失手續,但為避免甲○○擔心,僅向甲○○表示帳戶遭凍結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於95年9月20日,向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
段○○號之合作金庫土城分行申請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事實,除為被告乙○○、甲○○不否認外,並有甲○○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一份在卷可按(參偵查卷第14、15頁)。又被告甲○○將上揭帳戶暨存款簿、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被告乙○○使用後,被害人丙○○、于佩君即分別匯款1萬元及5萬元入前揭帳戶,並隨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詢中、于佩君在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歷歷,並有前開交易明細表存卷足憑,足見被告甲○○之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在交給被告乙○○使用後,隨即遭詐欺集團利用以作為詐欺之犯行使用無誤。
㈡被告乙○○雖執前詞置辨,然經本院向北桃園公司查詢結果
,該公司表示:其於95年間並無藍經理與乙○○二人之應徵簡歷資料,且員工薪資帳戶指定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開戶一節,有該公司96年8月23日北桃96外字第347函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顯見被告乙○○向甲○○陳稱係因所任職之北桃園公司需用該銀行做為薪資轉帳之用,而有向其借用帳戶必要之事實,並非實在。況且,被告乙○○於應徵工作尚未被通知錄取之際,即先向他人借用帳戶做為薪資轉帳之準備,已悖於常情;嗣後再將相關資料交還甲○○委其代為確認帳戶是否有薪資匯入時,於知悉未有薪資存入暨未被錄取,無使用該帳戶之必要後,竟又自甲○○處取走存摺、提款卡,而未將相關等物返還予被告甲○○,亦核與常理有違,足認被告乙○○抗辯係因應徵公司之需要,因而向甲○○借用開帳戶之情,均為虛設之詞。
㈢再者,依常情論,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悉提款卡
應與其帳戶存摺、印鑑章、密碼等分別收存,並妥善保管,以防免不法取得該提款卡之人得以輕易知悉密碼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本件被告乙○○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開社會經驗及常情,自應知之甚稔,其焉有任意將密碼放在身上,復將提款卡、密碼同時隨身攜帶,致一併遭竊之理。甚且,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此經媒體廣為披露,並經相關單位宣導多時,被告自亦知之甚詳,是倘被告乙○○所持有之上揭存簿、金融卡及密碼同時遭竊時,必能認知該帳戶遭不法之徒惡用之可能性,應會於發覺立刻報警處理,暨向銀行辦理掛失,並將此事告知該帳戶資料之所有權人即甲○○,以促其進行保障己身權利義務之相關舉措。然查,被告乙○○於上揭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同時失竊後,竟遲未向警察機關報案,亦無積極尋回該等遭竊物之具體行動,乃為其所不否認,另被告乙○○並未將此事告知帳戶之所有人甲○○乙情,亦經證人甲○○在庭證述甚詳(見卷第38頁);至被告乙○○抗辯曾經以電話向合作金庫辦理存簿掛失等語,經本院向合作金庫土城分行查詢結果,該銀行已回覆本院稱:「本分行於95年10月30日依據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通報之『受理詐騙互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將甲○○帳戶0000000000000號設為警示帳戶外,並無其他掛失記錄」等語,有合作金庫土城分行96年8月23日合金土城字第0960003295號函可稽(詳本院卷宗第55頁),核與其所辯不符。是被告乙○○抗辯上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遭竊遺失云云,實難採信。且衡情他人遭竊、遺失或來路不明之帳戶,隨時有可能因失主報案、掛失而無法使用或領款,甚至因他人持有補發之存摺或金融卡後即可隨時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故詐欺集團為謀確實領取詐得之款項,應無選擇使用此種因拾獲或所竊取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可能。基上足徵被告乙○○所持有上揭被告甲○○所有之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應非詐欺集團以竊取或其他違反被告本人意願之意思所取得之使用,而係被告乙○○自行交付予該詐欺集團甚明。
㈣此外,一般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
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反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自可預見向其收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藉由將所得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而被告乙○○未詳究該名不詳人士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用途為何,即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及金融卡交予該名不詳人士使用,顯有容認該名不詳人士利用系爭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發生之本意,是其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㈤綜合上情參互以觀,堪認被告乙○○所持有上開被告甲○○
所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並非遭竊,而係被告乙○○自行交予他人使用無疑。被告所辯洵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于佩君、丙○○等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其所犯為幫助犯,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乙○○提供被告甲○○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獲不法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被告乙○○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幫助詐欺罪,雖係該條例第3條第
1項第15款所列之罪,惟其上開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核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等規定,合於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聯絡,於95年
9月20日,向合作金庫土城分行申請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後,隨即將上開帳戶之存款簿、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被告乙○○,並由乙○○於不詳時地將上列等物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供為詐欺被害人丙○○、于佩君之犯行所使用,因認被告甲○○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及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前揭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自承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予被告乙○○,及前揭被告乙○○部分所引之證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則堅詞否認涉有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與被告乙○○原係夫妻關係,雖多年未往來,但因見到乙○○落魄,乙○○又表示需要合作金庫之帳戶作為新工作之薪資轉帳帳戶,遂依其要求開立系爭帳戶,並交付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予乙○○,嗣後乙○○並未將前列等物返還,亦無告知遭竊之事,伊並不知道該帳戶會被作為不正當之用途等語。
四、經查,被告甲○○係因被告乙○○向其陳稱新應徵之北桃園公司要求開立合作金庫之新帳戶,需借用甲○○之帳戶以利公司轉入薪資,伊方於95年9月20日向合作金庫土城分行申請系爭帳戶,並隨即將帳戶之存款簿、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乙○○使用等情,已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陳述甚詳,亦經乙○○到庭結證在卷,兩人就此部分所為之陳述,核屬相符,堪認可信。且被告甲○○與乙○○原係夫妻關係,並育有兒女,業據渠等供述甚明,縱多年未往來,經再聯絡後,則被告乙○○若藉詞向被告甲○○借用系爭帳戶,被告甲○○基於原夫妻之情誼,而交付上開物件予被告乙○○,尚難認已違情理之常,無從因此即認被告甲○○於當時已經預見被告乙○○可能將此帳戶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甚明。再者,乙○○事後並未告知被告甲○○其未實際工作一節,迭經乙○○證述在卷;證人乙○○雖另證稱其曾經在存摺、金融卡等物遺失,並向銀行掛失後,即告知甲○○上情等語,但此業為被告甲○○所否認,且與被告乙○○實際上並未向銀行辦理掛失之實情,亦有不符,自無從據此即認被告甲○○所述不實。此外,公訴人所提其他證據,亦均僅能證明被告甲○○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予被告乙○○,嗣被告乙○○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將上開物件交付予某詐騙集團成員,進而對被害人丙○○、于佩君施以詐術,使2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甲○○系爭帳戶內之事實,至於被告甲○○是否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件予被告乙○○,尚無直接證據可資證明,難認被告甲○○有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之動機。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不能排除被告甲○○僅係基於與被告乙○○間之原夫妻關係情誼,而單純借用系爭帳戶供被告乙○○使用之可能性,亦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自不能僅因被告甲○○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而推測其必定知悉他人將作為不法目的用途甚明。準此,本院依調查所得之事證,對於被告甲○○是否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提供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件予他人使用,仍具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復又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自不得遽為對其不利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甲○○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6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