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丙○○與甲○○係朋友,於民國94年8月7日下午15時許,即相約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巷內之聖德宮飲酒,嗣於晚間20時許,復一同前往友人 張錦城 位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4樓之住處飲用啤酒及高梁酒數杯,至晚間22時許始離開上址。詎丙○○不勝酒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搭載甲○○,沿台北縣土城市○○路○○巷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該巷80號前未劃標線之道路,本應注意靠右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之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靠右行駛,於進入上開彎道時偏左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擊停放在該巷80號前左側之 余淑芬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車身,丙○○因此人車倒地,後座附載之甲○○亦因而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其他特定病原菌所致之肺炎及因呼吸衰竭需長期使用呼吸器(俗稱「植物人」)之重傷害。丙○○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向接獲報案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陳述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之父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其自94年8月7日下午15時許起即偕甲○○一同飲酒,嗣於該日晚間又前往張錦城住處飲酒,至該日晚間10時許始共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張錦城住處等情,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車禍發生後其已意識不情,醒來時已在醫院,不記得該機車是否由其所騎乘云云。經查:
㈠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係被告所有乙節,有車籍作業系統
-查詢認可資料1件在卷可查(見95年偵字第4458號卷第31頁)。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經救護人員送往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急診,該時被告受有頭部外傷,然血壓為99/58mmHg,心跳為103/m.n,意識清楚等情,有該院95年4月25日函1件在卷可佐(見上開偵查卷第61頁),足見被告辯稱車禍發生後陷入昏迷云云,已屬卸責之詞。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於94年8月7日23時30分許前往亞東醫院製作警詢筆錄,該警詢錄音光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錄音採全程不間斷錄音,收錄現場所有聲音,包括紀錄員警對當事人及其家屬作身分之抄錄核對、對傷者病情及事故發生作初步瞭解、透過無線電與其他員警聯繫等情形,非單純之警詢或對話錄音,就與丙○○部分交談錄音內容如下:『員警:你騎的車子,對不對?丙○○:對。員警:你騎的嘛?丙○○:嗯。員警:你叫丙○○?丙○○:對。員警:跟你確定一下資料,你現在清醒嗎?丙○○:嗯。員警:你住中央路4段52巷對不對?40弄對嗎?丙○○:14弄。員警:14弄2號2樓,車子是你騎的嘛,確定喔?丙○○(未聽到回答)』。『某男子:你很痛?你朋友現在很嚴重,知不知道?你老實說車子是怎麼撞的?丙○○:重點是我現在很痛?某男子:我怎麼不知道你現在很痛…你還不說你怎麼撞的,一開始還說不是你騎的!丙○○:我什麼時候說不是我騎的。某男子:你剛才就是這麼說』」等語(見偵查卷第93至94頁)。觀之被告車禍發生後送醫急救時仍意識清楚,足見其上開對話內容應為可信,由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第一時間即向警員自承係由其騎乘上開機車,顯見被告嗣於偵審中否認騎乘上開機車,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
㈡其次,參以被告於警詢中即供稱:「該機車平時是我本人在
使用,肇事前並沒有借給他人使用」等語(見上開卷第6頁);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們(指被告與甲○○)是騎我的機車到張錦城家」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5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去張錦城家時,是由我載甲○○過去的」等語。由被告上開供述,足見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確實係由被告本人使用,且於案發當日亦由被告騎乘搭載甲○○前往張錦城住處。衡情,被告偕甲○○離開張錦城住處時,由被告未曾將車輛借予他人使用之習慣以觀,亦當係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甲○○離去。益見被告確實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甲○○甚明,被告所辯並非可信。
㈢此外,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03MG/L乙節,有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見上開偵查卷第25頁),另有照片12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件在卷可查(見上開偵查卷第26至28頁、第40至46頁)。本件經送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彎道偏左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79至80頁)。而甲○○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其他特定病原菌所致之肺炎及因呼吸衰竭需長期使用呼吸器(俗稱「植物人」)等重傷害乙節,復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29頁)。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5條第1項前段及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重型機車行經未劃標線之道路,理應注意及此,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之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靠右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其就本案有過失至明。而被害人甲○○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述重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復因過失而致甲○○受有重傷害,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有關本案之新舊法比較:㈠按被告丙○○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結論,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以決定罪刑之適用。而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則涉及裁量權之行使,須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
㈡被告所犯過失重傷害罪之罰金刑部分,舊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新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新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舊刑法提高,自以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另按刑法施行法第1-1條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本件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係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未曾修正之條文,其罰金本刑依法提高(新台幣)30倍。
㈢又舊刑法第62條前段原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
判者,減輕其刑。」即修正前刑法關於自首之法律效果,係「必」減輕其刑;而新刑法第62條前段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亦即新刑法關於自首之法律效果,已改為僅「得」減輕其刑。本件被告行為及自首之時間,均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經比較新舊刑法結果,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第33條第
5款、修正前第62條前段之規定為最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丙○○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為,係犯同法第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又因過失致被害人甲○○受有重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被告係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過失致重傷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肇事後,向承辦警員自首犯罪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上開偵查卷第39頁),其並接受法院裁判,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過失致重傷罪與公共危險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1.03毫克,遠超過安全標準之每公升0.55毫克,竟不知謹慎,仍騎乘具有相當危險性之重型機車搭載甲○○,無視於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並撞及停放於路旁之自用小客車,致甲○○呼吸衰竭而需長期使用呼吸器呈現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雖曾與被害人甲○○之父達成和解,然僅支付部分賠償金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之規定併執行之。又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就併合處罰之各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3、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第51條第10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許炎灶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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