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60號
原   告  文嘉傑
被   告  陳美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
易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七七○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係與確定判決無同一效力之執行
名義,異議之事由若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仍得據以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
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104年7月1日修
正公布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即有明定。故於104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無同
一之效力。準此,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
出異議者,債務人事後仍得再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相
反之主張,法院得為與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倘債
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異議事由即得以發生在支付命
令確定前之事由作為其異議之原因。再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
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第1項
亦有明定。本件涉訟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5770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其執行名義為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796號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民國
108年4月1日始告確定,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
第1項規定,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原告以系爭支付
命令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即屬合法。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
。查原告於高雄地院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貴院
108年度司促字第2796號兩造間文嘉傑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經高雄地院裁定移送至本院,原告
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貴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5770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33頁)
,核屬更正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執原告簽署之新臺幣(下同)135,000元
借據向高雄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經高雄地院以108年
度司促字第2796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惟兩造間是多年未聯
絡之朋友,原告未曾向被告借過錢,但被告常會拿一些東西
給原告簽名,該借據上之簽名雖為原告所親簽,但對內容完
全無印象,應係被告事後所填寫。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聲明: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577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以清償朋友借款為由,分別在103年1月
21日向被告借款25,000元,103年3月11日借款15,000元,
103年7月16日借款15,000元,103年9月10日借款25,000
元,103年11月18日借款10,000元,104年1月26日借款
45,000元,被告均以變賣黃金所得交付現金予原告。被告雖
曾向原告催討,要求原告簽發本票,但原告不肯,才由被告
書寫借據後請原告簽名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前以系爭借據為證據聲請支付命令,經高雄地院於108
年2月26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嗣被告復持系爭支付命令暨
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進行系爭執行事件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
對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原告另主張其未積
欠被告任何款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茲
論斷如下:
(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
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系爭支付命令之請求原因事實為消費借貸關係,原告
既已否認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關係,則被告自須就兩造間
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經
查,被告所提出之記事本固記載:「2015年2月13日(星
期五)於(農曆104年12月25日)借款人:文嘉傑向立字
據人:陳美智借款現金135,000元正。以上經借款人:文
嘉傑確認無誤。於民國104年2月13日(星期五)借款。借
款人:文嘉傑、立字據人:陳美智、民國2015年2月13日
」(見本院卷第43頁),而原告雖不否認其上「文嘉傑」
為其所簽名,惟否認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觀之
上開記載內容,只能證明原告在104年2月13日向被告借款
135,000元之事實,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交付135,000元予
原告之事實;再觀被告提出之借款記錄記載「103年1月21
日借款25,000元、103年3月11日借款15,000元、103年7月
16日借款15,000元、103年9月10日借款25,000元、103年
11月18日借款10,000元、104年1月26日借款45,000元」,
並主張其均以其變賣黃金所得交付現金,除與記事本上所
載借款日期(104年2月13日)不相符外,且為其所自行記
錄,復未經原告簽名確認,自難據為認定交付原告本件借
款之證據。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已將借款
135,000元交付原告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借款
等語,應屬可採,被告辯稱已交付借款金額135,000元云
云,則非可採。
(三)從而,被告既未就借款交付之事實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則
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借款,系爭支付命令確有權利消滅或
障礙事由存在,並起訴請求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
命令之借款債權既不存在,則原告據為抗辯,而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5770號清償
債務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書記官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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