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21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詹翊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171元,及其中新臺幣79,603元自民國
95年3月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321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11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216元,及其中新臺幣162,901元自民
國95年5月1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
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使用契約,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
,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
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
被告自民國95年3月8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新臺幣(
下同)86,171元(本金79,603元)未為清償。嗣經慶豐銀行
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
銀公司),再經慶銀公司將該債權讓與原告,惟屢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慶豐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20
0,000元,前3個月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
準利率加計年利率8.75%即年利率13.114%計付利息,若不依
約清償本息,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2月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積欠
本金183,321元未清償,被告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嗣經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公司,再經
慶銀公司將該債權讓與原告,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
㈢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
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
務,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20%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銀行
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
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
規定計付利息,倘被告未於當期繳納期限繳付最低款額或遲
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利息外,另須收取3期分別為300元、
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至95
年5月17日止,尚積欠184,499元(本金為162,901元)未清
償。 嗣渣 打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惟屢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
㈣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應繳金
額查詢表、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慶豐銀行貸款契約書、交
易明細表、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渣打銀行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
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在卷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
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