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557號
原 告 范玉英
訴訟代理人 林雅倫
被 告 洪志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8,260元,及自民國10
9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1,557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萬8,26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9日00時4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鎮
區○○路1段自中壢往龍潭方向行駛,不慎碰撞適靜止停放
於上開路段58號前之路旁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
事故),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9,100元,然原
告僅請求被告賠付2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伊應賠償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
然原告請求之金額實屬過高,伊至多僅願賠付5至10萬元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現場照片6幀、國全
汽車配件行估價單、兩造對話記錄及被告戶籍謄本(現戶
部分)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8頁、第16至18頁、第
41至4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鎮○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桃園市警察局平鎮○○○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測繪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A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1A2類交
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現場照片28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桃
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調
解案件轉介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鎮○○○○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
21至33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上開部分事
實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於警詢時 陳述略 為:「我在中豐
路上(往龍潭方向)在慢車道,我在調整手機架時,車身
偏移,急踩剎車導致車子打滑撞上停在路旁的車子,我當
時看見時已經撞上路邊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
,核與原告於警詢時陳述略以:「我的車在109年3月8
日晚上8點~8點半停放在中豐路一段58號路邊,完全不
知車被撞,隔天早上遛狗路過才發現車被撞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相符,足見被告於駕駛A車行駛之
時,為調整其車內之手機架而未能注意車前狀況,A車因
而發生偏移,而被告復急踩剎車致A車發生打滑而碰撞停
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方生系爭事故。又本件系爭車輛遭
碰撞之時為靜止狀態,且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而致生系爭事故
,依上開條文,即應負過失之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系爭事故所
生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
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
資參照。查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為20萬9,100元(
包含:零件6萬7,600元、工資14萬1,500元)乙節,有
國全汽車配件行估價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
,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
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查系爭車輛係96年8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日109
年3月9日止,使用期間均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
為合度,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6萬7,600元部分,經扣除
折舊後為6,760元(計算式:67,600元×0.1=6,76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4萬1,500元,共計14萬
8,260元(計算式:6,760元+141,500元=148,260元
)。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4萬
8,26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伊至多僅願賠付5至10
萬元等語。惟查,參諸原告提出之國全汽車配件行估價單
所載維修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前方、左後方、其左側等受
損部位均為相符,此有系爭車輛受損照片6幀及國全汽車
配件行估價單等件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6頁及第16至17
頁),堪認前開修復項目均屬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修
復項目無誤,而損害賠償既係以回復原狀為原則,被告自
應就原告前開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為給付,是被告上
開所辯,係屬無由,難認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
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09年6月1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警察機
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應自000年0月00日生送
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9年6月22日
,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
8,260元,及自109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書記官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