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532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王浩
被 告 黃俊銘
黃彥銘
黃慧燕
黃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就 黃湯日妹 所遺附表一編號1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就 黃阿信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遺產,應按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3,670元,由被告黃彥銘、黃慧燕
及黃慧玲各自負擔8,418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附表1編號1至4
所示之不動產,以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嗣經原告追加
應分割之遺產及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並於本院民國
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
被告應就被訴外人黃湯日妹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
產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應就附表一編號1至4之遺產
依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121頁
)經核原告係追加漏未列入之遺產,並請求再轉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均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黃俊銘前積欠原告275,495元,及自96年10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2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已取得本
院98年度司執字第14525號債權憑證。嗣被告之被繼承人黃
阿信於106年1月7日死亡,被繼承人黃阿信之遺產即由其
繼承人繼承,嗣繼承人之一即訴外人黃湯日妹於108年2月
5日死亡,是訴外人黃湯日妹之繼承人即被告應繼承其遺產
並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因繼承取得被繼承人黃阿信之遺產,
惟被告均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系爭遺產迄今仍為
被告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被告黃俊銘之應繼分取償,爰
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黃俊銘請求分割
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黃俊銘、黃彥銘答辯:同意原告代位分割請求等語。
(二)被告黃慧燕答辯:其不表示意見等語。
(三)被告黃慧玲答辯:其不同意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黃阿信之繼承人及各自應繼分為何?
⒈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1140條規定:「第
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
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
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⒉經查,被繼承人黃阿信於106年1月7日死亡,其配偶即
訴外人黃湯日妹,及全部子女即被告於當時均仍在世,有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
、本院卷第57頁)。是依上揭規定,訴外人黃湯日妹及被
告均為被繼承人黃阿信之繼承人,應繼分為1/5。
⒊嗣訴外人黃湯日妹於108年2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為
被告,亦有上揭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故應由被告
繼承訴外人黃湯日妹之應繼分1/5,是被告就被繼承人黃
阿信之遺產,各自應繼分即如附表二所示,均為1/4。
(二)被繼承人黃阿信之遺產範圍為何?
⒈附表一編號1至4為應繼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按民法第118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經
查,被繼承人黃阿信死亡時有附表編號1至4之財產,有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是此部
分即屬被繼承人黃阿信之應繼遺產。
⒉附表一編號5非應繼遺產
經查,被繼承人黃阿信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現金112
萬元,並備註為贈與財產(見本院卷第41頁),可認此部
分金額僅係供作核定遺產稅之依據,於被繼承人黃阿信死
亡時,已因贈與而非屬被繼承人黃阿信所有,自非應繼遺
產。
⒊綜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黃阿信之應繼遺產,即為附表一
編號1至4之財產。
(三)原告得代位被告黃俊銘請求分割遺產
⒈按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第
243條規定:「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
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
限。」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
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
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
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定
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民法第1164條
規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
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
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黃俊銘積欠原告275,495元,及自96年10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25%計算之利息,業據原
告提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4525號債權憑證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且經原告執行被告黃俊銘之財產
,均未獲清償,亦有前揭債權憑證可參。足認被告黃俊銘
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已屬無資力,而
被繼承人黃阿信所遺之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怠於請求分割系爭遺
產,致原告無從就被繼承人黃阿信所遺系爭遺產取償,有
代位被告黃俊銘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之必要,合於上開民法
規定,洵屬有據。是被繼承人黃阿信所遺應繼遺產即附表
一編號1至4之財產,即應就各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分割,
即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然原告既
已代位被告提起訴訟,自無從再以黃俊銘為被告,是對被
告黃俊銘之請求,應屬無據。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就被訴外人黃湯日妹所遺附表一編號1所
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⒈按民法第759條規定:「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
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又共有物之分割
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
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
提,是以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
從以協議方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
分割,故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
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
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
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
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
高法院6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
⒉經查,被繼承人黃阿信於106年1月7日死亡,而被繼承
人黃阿信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及訴外人黃湯日妹。訴外人
黃湯日妹已於108年2月8日死亡,被告並未辦理繼承登
記,致被訴外人黃湯日妹仍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
登記名義上所有人等情,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從而,原
告於本件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併予請求被告就訴外人黃湯
日妹所遺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
揭意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至原告另請求被告就被訴外人黃湯日妹所遺附表一編號2
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等語。然查該不動產為未辦保存
登記之建物,自無從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就被繼承人黃湯日妹所遺附表一編號1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並應就被繼承人黃阿信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遺
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0條之1。分割
遺產本質上並無訟爭性,是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代位
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均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
其利,是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為就原告
勝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應按應繼分比例,即由原告按被告黃俊
銘應繼分比例、其餘被告各按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爰判決
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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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名稱及種類│權利範圍│公告現值/課│分割方法│
││││稅現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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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桃園市○○區○○○段舊社小│全部│12,931,019元│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
││段177之84地號│││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
│2│桃園市○○區○○路○○○號未│全部│203,700元││
││辦保存登記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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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第一銀行西壢分行存款│全部│34,772元│被告各自分得8,693元│
├──┼─────────────┼─────┼──────┼──────────┤
│4│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236股│全部│3,259元│被告各自分得59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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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現金│全部│1,120,000元│非屬應繼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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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1│黃俊銘│1/4│
├──┼────┼─────┤
│2│黃彥銘│1/4│
├──┼────┼─────┤
│3│黃慧燕│1/4│
├──┼────┼─────┤
│4│黃慧玲│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