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保險簡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簡字第4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祐鳴
複 代理人  郭志暉
被   告  劉進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4,394元,及自民國
108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7萬6,277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起
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9年7月15日本院審理時,因考
量零件折舊及過失相抵,而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3萬4,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7頁),核原告
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4月1日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市○○
區○○路二段232巷口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安全措
施,不慎與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布靜霖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
受損,經汽車服務廠估價修繕費用為17萬6,277元(包含零
件費用105,812元、工資42,295元、烤漆28,170元),原告
並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
損害之代位權,因涉及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並
因本件訴外人布靜霖、被告之肇事責任比例分別為70%及
30%,業經本院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614號確定判決所確
認,故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3萬4,394元。為此,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萬4,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
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件
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涉有30%之肇事責任,原告
已依約賠付維修費用17萬6,277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任意險汽車保
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桃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本院107年度壢保險小
字第1614號判決列印本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
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
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
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
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
原告以桃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所示之
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係
105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7頁),至發生車禍之日即107年4月1日為止,因上開
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減少之價額,就更換零件部分,應扣
除折舊後剩餘4萬4,183元(詳本院卷第89頁計算式),
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4萬2,295元、烤漆費用2
萬8,170元,合計為11萬4,648元(計算式:44,183+42,
295+28,170=114,648)。又本件被告肇事責任比例為
30%,業如前述,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4,394元(
計算式:114,648×30%=34,394,元以下四捨五入)核
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
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8年12月2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保
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4,394元,及自108年
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末原告減縮前訴訟標的金額為17萬6,277
元,嗣減縮為3萬4,394元,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屬應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至原告依原起訴請求金額所繳納
之裁判費,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
由原告自行承受之。又因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
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書記官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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