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57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574號
原   告  謝葉真妹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 律師
被   告  劉邱春妹
       劉安梓
       劉美珠
       劉明珠
       潘秀玉
兼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劉安定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緣原告於民國73年間因需要用錢,向訴外人 劉奕權 借款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提供名下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供劉奕權設定普通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依據系爭不動產之謄本所示,系爭
借款之清償日為74年5月1日。惟劉奕權於97年4月9日死
亡,被告為劉奕權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權,又系爭不動
產所擔保之系爭借款清償日為74年5月1日,則系爭借款之
請求權應於89年5月1日消滅,而劉奕權至遲應於94年5月
1日行使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否則系爭抵押權應於94年5
月1日消滅。惟劉奕權亦未於時效滿後5年的抵押權除斥期
間內,行使其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已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而
消滅等語,故原告請求劉奕權之繼承人即被告將系爭抵押權
塗銷。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對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之不動產物權,採相對登記
主義,非經登記不得為處分,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是抵
押權雖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惟
於除斥期間消滅前如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已繼承該抵押權,則
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司
法院(81)廳民一字第18571號研究意見意旨參照);惟若
抵押權已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其抵押權本
即已歸於消滅,如該抵押權人死亡,其繼承人不僅無繼承其
抵押權之可言,且負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故抵押人如以
抵押權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時,該抵押
權既已消滅,自無須先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即得准許塗銷
登記(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118號研究意見意旨參照)
。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
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
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劉奕權暨被告戶
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
動產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互核相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又系爭借款約定之清償期為74年5月1日,有系爭不動產之
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
),是自清償期起算,迄今已逾35年,顯已超過上揭(一)
所示債權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效及抵押權5年行使之除斥期
間;又本件系爭抵押權於94年5月2日時起,既已逾民法第
880條規定之除斥期間而消滅,嗣後劉奕權於97年4月9日
死亡,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是以劉
奕權死亡時全體被告無從繼承系爭抵押權,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並無民法第759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亦無須就系爭抵押
權請求被告先辦理繼承登記,再請求加以塗銷,被告即負有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從而,系爭借款請求權於時效
消滅後,劉奕權既未於5年內行使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
已經消滅,而原告既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被
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其主張自屬可採。
五、故而,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惟因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係請求被告為一定
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
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是本院自無須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書記官鄭履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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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標的│權利種類│收件年期字號│登記日期│設定權利範圍│擔保債權│
││(桃園市○○區○○○段│││││總金額│
││段舊社小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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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0000地號土地│抵押權│73年中字第│73年11月8日│150/100000│10萬元│
├──┼───────────┤│021980號│├──────┤│
│2.│00000-000建號││││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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