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247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477號
原   告 盛華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昌
訴訟代理人  袁鼎安
被   告  張耕毓
       林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耕毓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自民國107年3月份接觸後,被告委託原告
辦理貸款之事宜,兩造就利息與金額為多次商討,被告於同
年月9日告知傳真號碼,並於同年月12日傳真簽立合約之資
料,於同年月14日亦傳遞相關證件與存摺,然於同年月15日
表示拒絕續行之意,後於同年月26日被告林金英又提出要約
主動詢問欲續行借款,並要求原告寄送文件資料,同年月28
日被告表示已收受相關文件並詢問借貸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之事項,於同日下午表達:「你前面用2.0、後面用2.
1,我想多借20(萬),那不用了」、「有個1.6%利息,我
想跟你提了兩次」等語,表示為了多借20萬元並利息,拒絕
續行此次委託事項,嗣被告於翌日即同年月29日繼續提出新
要約,表示欲遵循貸款相關流程、補件並刻印,且完整簽下
委託原告進行貸款事務之「消費者財務規劃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同年4月2日原告收受後進行內部評估,同
年4月4日被告更洽銀行人員以進行對保簽約,詎被告於同
年4月9日突生悔意,於同年4月11日再度表示不欲進行後
續貸款事項。而兩造於107年3月12日、同年月29日,分兩
段簽訂系爭契約書,業約定原告接受被告之委託,為被告尋
求媒合各金融機構為被告申請150萬元之融資貸款,惟被告
事後藉詞抗拒後續配合之義務,蓄意留下錯誤、無用之聯絡
電話致難以聯繫,違反契約第4條第5項配合義務之約定,
嗣原告催促被告續行契約中流程而未果,被告顯無意願續行
系爭契約內容,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2項,被告自應給付
總金額(即150萬元)百分之9之服務報酬及百分之5之懲
罰性違約金,計21萬元【計算式:150萬元×(9%+5%)=
21萬元】。另被告除違反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5項之約定外
,以得與原告商討細節以設法排除、減輕之理由,藉詞妨礙
流程進行,阻止契約成就、排除其契約責任並避免給付報酬
之義務,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亦得依系爭契
約書第6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爰以系爭契約書第
6條第2項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
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當初委託原告欲貸款金額150萬元,試算利
息約為23萬餘元,後原告詢問需否追加貸款而給予貸款金額
170萬元新方案,惟被告試算後利息竟高達46萬餘元,原告
說無法降低利息,被告未決定是否貸款,僅詢問利息金額,
最後未同意上開170萬元之貸款,原告就銀行對保費用3萬
元亦未告知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按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給付申請總
金額百分之9之服務報酬及百分之5之懲罰性違約金,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
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5項之約定,應依系爭契
約書第6條第2項之約定給付服務報酬及違約金,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依系爭
契約書第6條第2項給付服務報酬及違約金,有無理由?茲
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5項之約定,應依系
爭契約書第6條第2項之約定給付服務報酬及違約金,有無
理由?
1.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
可發生,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
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
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間程序上誠信原則及
訴訟經濟之考量,仍應賦予一定之拘束力。是同一當事人間
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
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
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
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
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
法院95年台上字第1220號、98年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參
照)。
2.查,原告前以原告反悔不依約配合原告辦理貸款,違反系爭
合約書第4條第5項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契約書
第5條第4項賠償原告已完成之行政費用39,900元,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小字第1081號受理(下稱另案民
事案件),並駁回原告之訴而確定在案,而法院於另案民事
案件就「兩造約定被告申請融資之金額為1,700,000元或為
1,500,000元?」、「被告拒絕配合原告提供貸款所需資料
,有無違反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5項之約定」等爭點,對於
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詳為審酌,於判決理由中
並敘明:「本件兩造約定被告申請融資之金額為1,500,000
元:...系爭契約書第1條第1項約定:乙方申請融資總
金額為新台幣150萬元整(含以上),有系爭契約書影本存
卷可參;可知系爭契約書上已載明被告委請原告申辦融資之
金額為1,500,000元,堪認兩造合意之被告委請原告申請融
資金額為1,500,000元無疑。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書所載之
融資金額為1,500,000元等文字,係被告於107年3月12日
所填載,惟自被告林金英後續與訴外人 陳慈慧 之對話紀錄,
可知被告林金英於107年3月12日後,曾於107年3月28日
請訴外人陳慈慧改以1,700,000元作為申辦融資金額,並請
訴外人陳慈慧試算利息,而後被告林金英即於107年3月29
日回傳系爭契約書,並提供相關資料供原告公司申辦貸款,
則自被告林金英後續與訴外人陳慈慧之對話,足證被告林金
英當於回傳系爭契約書予訴外人陳慈慧時,顯已同意改委請
原告申請融資之金額為1,700,000元等情,並提出被告林金
英與訴外人陳慈慧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為證。然細譯上開LI
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林金英於107年3月28日向訴外人陳
慈慧詢問略為:倘要借款1,700,000元,手續費是不是一樣
?哪一個月幫我算要繳多少錢等語,經訴外人陳慈慧回覆略
為:大概月付金8,700元等語後,被告林金英又向訴外人陳
慈慧表示略為:貸款期間只要15年,不要20年,利息希望2.
0%等語,訴外人陳慈慧復回答以:要審核等語後,被告林
金英再向訴外人陳慈慧表示略為:利息前面以2.0%(按指
以貸款期間20年計算)、後面以2.1%(按指以貸款期間15
年計算),本想多借20萬元,那不用了等語,足見被告林金
英於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並未同意訴外人陳慈慧以融資金
額1,700,000元作為基礎所提供之利息試算方案。雖被告林
金英於107年3月29日將系爭契約書回傳予訴外人陳慈慧,
然既系爭契約書上總融資金額欄仍記載為1,500,000元,當
可推認被告林金英於與訴外人陳慈慧溝通後,因認借貸1,70
0,000元之金額所支出之利息不如預期,而仍欲以1,500,00
0元作為其委請原告申辦之融資總金額。是原告辯稱被告林
金英透過與訴外人陳慈慧之對話,已改以1,700,000元作為
約定申辦融資之金額等情,誠屬無由,殊難憑採。況於被告
林金英後續於107年4月10日與訴外人陳慈慧之LINE對話紀
錄亦顯示,被告林金英曾向訴外人陳慈慧表示銀行倘以1,70
0,000元申辦貸款,利息需以2.0%等語,可見被告林金英
自107年3月28日至107年4月10日,均向訴外人陳慈慧要
求倘以1,700,000元作為貸款總金額,利息需為2.0%,其
方願意以申辦1,700,000元之貸款;堪認被告林金英確實並
未於107年3月29日同意訴外人陳慈慧改以1,700,000元作
為融資總金額。蓋借貸契約之必要之點雖為借款金額,然該
借款金額之利率亦屬借貸契約之重要事項,倘契約當事人就
借貸金額之利息未能達成合致,則依一般申辦貸款之交易常
情,該借貸契約即有可能因此而無法成立。而本件訴外人陳
慈慧最後提供被告林金英借貸1,700,000元之試算條件,係
以2.1%為計算,此顯非被告林金英所能接受之利息;殊難
想像被告林金英會於對話隔日,隨即同意以上開條件委託原
告替渠等申辦融資。是本件被告委請原告申辦融資之總金額
為1,500,000元,堪以認定。」、「2、被告拒絕配合原告
提供貸款所需資料,並未違反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5項之約
定:...系爭契約書第第4條第5項雖約定:經融資機構
或甲方通知後,乙方須於2日內將缺補資料(包含保證人資
料),補交予甲方,不得藉詞拖延。…逾三日不履行上述條
件,則視為終止合約。乙方須按5條第4項辦理。然依上開
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應本於平等互惠之原則,倘定型化契
約條款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認定。則上開系爭契
約書第4條第5項雖約定被告未將缺補資料交予原告,被告
即應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4項之約定賠償原告。惟細觀系
爭契約書第4條第5項之約定,僅單方面約定被告應無條件
配合原告之要求,提供申辦貸款之資料予原告,以配合原告
申辦貸款,然未約定倘於原告違反兩造約定及條件而替被告
申辦貸款時,被告是否有權可以拒絕原告繼續執行受任事務
。則倘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5項約定被告須無條件配合原告
申辦貸款手續之約定為有效,更可能出現原告縱違約替被告
申請高額之融資金額,被告不僅須配合原告一切後續之申辦
手續,否則被告將依約賠付原告違約金;且被告於原告完成
申辦貸款手續後,仍須再依約給付原告高於原先約定之報酬
費用等不合理現象,而產生原告不依約定之融資金額替被告
申請貸款之道德風險。此等規定,顯與民事法上通常僅於可
歸責於一方債務人時方課予該債務人損害賠償之責任相違,
且明顯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是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5項約定
被告於受原告通知後,須於期限內補交缺交資料等情形,應
限於原告依約定替被告申請貸款之情形方有適用,首堪認定
。⑵經查,本件訴外人陳慈慧於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書後,係
以1,700,000元作為被告申請融資之金額,而替被告執行申
辦貸款之作業流程等節,有原告提出之消費金融標準作業流
程表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訴外人陳慈慧為
原告之業務,當為原告手足之延伸,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之
原受僱人既已先違反系爭契約書第1條第1項之約定,而替
被告申辦未經被告同意之貸款金額,則被告因而拒絕配合原
告提供相關申請貸款資料,亦難認有違反系爭契約書第4條
第5項之約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5項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39,900元等節,即屬無據,無從憑採。」
,有另案民事訴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另案民
事訴訟卷宗核閱屬實,而另案民事案件當事人與本件均為同
一,主要爭執事項同為「兩造約定被告申請融資之金額為1,
700,000元或為1,500,000元?」、「被告拒絕配合原告提
供貸款所需資料,有無違反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5項之約定
」,復原告於本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與其於另案民事案件所
提出者均為相同,並未提出異於另案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不得作相反之認定。
又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2項係約定:「乙方若有違反本合約
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四條之約定時,除原應支
付甲方依第三條之服務報酬外,另須給付依第一條第一項申
請融資金額之百分之5為懲罰性違約金」,則另案民事判決
既已認定被告申辦未經被告同意之貸款金額,被告因而拒絕
配合原告提供貸款所需資料,並未違反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
5項之約定,本院不應作相異之判斷,是原告以被告違反系
爭契約書第4條第5項之約定,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書第6
條第2項之約定給付服務報酬及違約金,自屬無據,不應准
許。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依系爭契約
書第6條第2項給付服務報酬及違約金,有無理由?
1.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為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
定。所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雖不以作為為限,
不作為亦包括在內,惟均須具有阻卻條件成就之故意,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固主張被告藉詞妨礙流程進行以阻止契約條件之成就,
以避免給付報酬之義務,惟此亦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之員
工陳慈慧最後提供予被告林金英借貸1,700,000元之試算條
件,係以2.1%為計算,非被告林金英所能接受以2.0%、
1.9%計算之利息,被告林金英因而拒絕由原告續行辦理貸
款,嗣未見原告同意被告林金英所提之貸款利率或另提出其
它被告所能接受之方案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稽,而
貸款利率涉及借款人嗣後付息之金額,對借款人影響重大,
屬貸款契約之重要事項,本應尊重借款人之意思自主,則被
告因認原告所提供之貸款利率過高,終止委任原告辦理貸款
,自難認有阻卻條件成就之故意,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
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書記官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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