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1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李有喆
李維浚
被 告 彭賢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564元,及自民國109
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56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5,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9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期日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64
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66頁)。原告所為之上開訴
之變更,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隆吳梅嬌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0
7年4月7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A車),自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號
前之路緣處向前開路段之外側車道起駛,不慎碰撞適沿上開
路段之外側車道自中壢往台66線方向直行而由訴外人 隆秀萍
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修復
費用為2萬5,635元(工資:1萬2,000元,烤漆:8,000
元,零件:5,635元)。原告依約給付賠償金額後,依法取
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中零件費用再予以折舊為
56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伊駕駛A車自上開路段
之路緣起步進入外側車道,與行駛於外側車道由訴外人隆秀
萍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A車之左前車頭撞至系爭車
輛之右前車頭並延伸至系爭車輛之右後車門處等事實,均無
意見,然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蓋伊駕駛A車自路緣行駛
至外側車道時已顯示方向燈,並於起駛前自後照鏡確認後方
確無來車後,方緩慢滑駛至外側車道,詎料,於A車僅部分
駛出路緣尚未完全駛至外側車道之時,訴外人隆秀萍駕駛之
系爭車輛自A車後方為撞擊,且系爭車輛車速極快,是實情
應為伊駕駛之A車遭撞,應無令伊賠償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除被告之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市○○○○○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訴外人隆秀萍駕駛執照、訴外人隆
吳梅嬌行車執照、訴外人隆秀萍身分證影本、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車輛受損照片31幀、冠育汽車服務廠估價單、
冠育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三聯式)、折舊金額計算表
及被告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
16頁、第59至6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
○○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
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駕駛執照、被告
行車執照、訴外人隆秀萍駕駛執照、訴外人隆吳梅嬌行車
執照、現場照片8幀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1至32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上開部分事實為
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駕駛A車有自路緣起駛不慎之過失,應賠
償原告2萬564元之損害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1、就系爭事故兩造應負過
失比例若干?2、被告應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
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1、就系爭事故,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1)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我停放之自小客6600-D
T號停放於延平路三段422號(往台66)前,我當時左切
入外側車道途中,與同向行駛於延平路三段直行之自小客
V7-1178號生碰撞,因此發生車禍。當時行車速率約2公
里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核與訴外人隆秀萍於
警詢時所述:「我駕駛自小客V7-1178號行駛於延平路三
段(往台66)外側車道上直行,行經肇事地點時,我車之
右前車頭與右側路緣向左切入至外側車道之自小客0000
-DT號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因此發生車禍。當時行車速率
約3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互核大致相符,可知
系爭事故發生前,A車為欲自延平路3段422號前之路緣
駛出至外側車道之車輛,系爭車輛則為在上開路段之外側
車道行進中之車輛,系爭車輛既為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
路權優先,A車為欲自路旁起駛至車道之車輛,應於起駛
前看清有無來往之車輛,並禮讓車道上之車輛先行。而據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略為:「…我沒有看到外側
車道有車,對方速度很快所以才撞到,且我不是路中間發
生碰撞,我是出去一點點就撞到原告保戶…」等語(見本
院卷第67頁),參以兩車發生碰撞之部位,係A車以其左
前車頭與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系爭車輛之右側
車身並有自右側車頭延伸至右後車門之擦撞痕跡等情,有
車輛受損照片31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4頁),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堪信A車乃左
側車頭駛入外側車道之際,與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發生碰
撞,並延伸至系爭車輛之右後車門,尚非A車已完全駛入
外側車道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是以被告所辯系爭事故
係因系爭車輛自A車後方高速追撞等情不符。且依上開現
場照片所示,A車於駛出路邊之際實與系爭車輛相距甚近
,倘若被告起駛前為必要之注意,殊無未察覺系爭車輛已
經接近之理,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其並未看
見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益
徵被告於起駛前並未確認外側車道有無來往車輛,方而未
能察覺系爭車輛之存在,足認其有疏失甚明。且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
交通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被
告違反上開規定而致生系爭事故,被告行為有過失甚明,
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
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2、被告應賠償原告2萬564元:
(1)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
前,被告自應就該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另原告於本件事
故發生後,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隆吳梅嬌2萬5,635元,
有冠育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三聯式)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6頁),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
事故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2)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
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
資參照。查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為2萬5,635元(
包含:零件5,635元、工資1萬2,000元、烤漆8,000元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冠育汽車服務廠估價單為證,揆諸
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
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非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另依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每年應折舊369/
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
87年1月,此有訴外人隆吳梅嬌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頁),至事故發生日107年4月7日止,使用
期間已逾5年,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則系爭車輛更換零
件5,635元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564元(計算式:5,63
5元×0.1=5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萬
2,000元、烤漆8,000元,共計2萬564元(計算式:56
4元+12,000元+8,000元=20,564元)。從而,原告向
被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萬564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
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09年2月12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之同居人,有
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應自10
9年2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萬564元,及自109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訴訟費用
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書記官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