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7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7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財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 莊雯萍金寶 工程行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四0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陸萬叁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禁止提示付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98號民事裁定,為准予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陸拾陸萬叁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事件聲請人所據以聲請假處分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98號假處分裁定,業經本院以95年度全聲字第324號裁定撤銷確定,且聲請人業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故請求返還系爭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98號假處分裁定、本院95年度存字第406號提存書、本院95年度全聲字第324號撤銷假處分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等文件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98號、95年度存字第406號、95年度全聲字第324號、95年度執全字第286號等卷宗,查明聲請人業已撤銷系爭假處分之執行並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屬實,復有前揭聲請人所提出之證物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是參之首揭說明,聲請人請求返還系爭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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