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一七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事實理由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吳進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劉佳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
一、緣答辯人與原告合夥地下錢莊而被判刑(以上在第一審庭上及答辯書上均有詳述),執行完畢後,要求原告結算紅利,因原告心存不良,罔顧道義,拒絕給付,迫答辯人生活陷入絕境,故答辯人於八十八年五月間,經曾在答辯人的公司服務人員當時在自由市場麵包攤為余先生工作的同事幫忙,向余先生轉租到現有的攤位,不必,包括水電清潔每月壹萬伍佰元(每日叁佰伍拾元)同時經友人介紹在嘉義買到丸漿,台南買到魚丸漿,但總共開辦費要伍萬元(包括中古冷凍當時答辯人無法支付,故找大女兒 張如菁 (巳出嫁)合夥,就在八十八年五月廿三日開始賣貢魚丸的菜市場生意,但收入微薄,無法生活,故於六月中旬 張菁 要求拆夥,再到澄和市場另租攤位,但當時答辯人無法支付半開辦費貳萬伍仟元,故找遠親 陳惠玉 合夥,但收入還是微薄,又每早上要做好的高麗菜卷,苦瓜封,香菇封,且要到屏東批五斤福州丸六卷肉卷,高市苓雅市場批三斤黑輪片鹽埕大舞台市場批三斤黑輪至鳳農市場批高麗菜、香菇、苦瓜等,她都無法參加因她另工作,故經雙方協調,她出來幫忙,工資與紅利每日給付叁佰伍拾元,如未只給紅利壹佰伍拾元正。
二、答辯人因為是半路出家做生意,無論原料成品皆是批來的無法提高,雖然毛到有三0%,但成品整買零賣,會被扣消一部份,由漿製成丸現煮後也會消失約一0%的重量,為了招募客戶送高湯菜,僅芹菜每日平均約送出一五0元,再加上瓦斯費平均毛利不到二五%,且答辯人所賣的皆非主菜,每人次購買量皆很少,經答辯人日常計算每人次購二0元者約佔客戶數一0%,三十元者一五%,五十元者四0%,六十元者二0%,六一元-一百元者一0%,一00元以上者五%,故總平均每人次約購買五十元,以答辯人每日營業額平均約伍仟元之情況,如以客人次計算要有壹佰人次來購買,生意雖算是不錯,但獲利微薄,且又有次氣櫃,每月水電費,須付約伍千元(附影印電費繳單乙份),每月毛利扣除攤陳惠玉的紅利工資及水電費,確實不足生活,僅能勉強家內糊口。
三、民國八十二年間內人 林月英 與友人仲介房地產,大社鄉連連發建設公司應付予肆拾多萬元,他們無錢給付要求購買其所建在於大樹鄉高爾球場的休假大樓,連公共設施十三坪多,室內不足五坪,並向第一銀行楠梓分行款壹佰萬元答辯人因入獄,後來又收入微薄從八十七年三月至今近三年利息(附影印付款簿乙份)現在銀行也不知如何處理,答辯人也未曾查詢。
四、緣答辯人曾經與原告經營地下錢莊是事實,但自遷入該系爭房屋後,除生活費用外,營餘全部存放在原告處要底該係系爭房屋之購買費用,其餘俟該行業不做後再結算(以上事實在第一審時皆有證人證明屬實在案)答辯人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遷入該系爭房屋,絕無能力再購買其他房產,有關原告所提之事答辯如下:
⒈林月英部份:○○○鄉○○路一三八之十八號七樓之十一,系屬休閒房間很小(
前已有詳述)有附件㈠可證明○○○鎮○○段二七四、二七七、二八0號土地,系其祖先遺產,皆為五六00分之二三四,面積很小,且地上皆有長輩在上居住,所屬之地在何處皆不知,且二七四號林月英無持分有附件二、三、四、五可證②張如菁部份:其原租屋○○○區○○街○○○號開美容院,答辯人案要執行,恐小兒 張豪 年齡已到兵役期雖在學,但身家調查、體檢等,兵役處會通知恐未能收到,故已將其戶口轉至其戶內,隨後再轉入現在住址的,答辯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至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皆在執行中,其購買現在之房屋是其現在丈夫 魯基文 所購買(其在華榮電纜公司任營繕課長)登記在其名下的,其結婚及購屋皆在答辯人執行期間有附件㈥㈧可證明。
林貴琴 部份:答辯人與原告合夥前,於民國七十二年一月八日,即與林貴琴離婚
,且未往來,有附件㈦證明,其現有的狀況答辯人不便干擾,故未能提證件證明,懇請 鈞長 諒解。二女兒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出嫁。
⒊有關小兒張豪,除上學外與家母 張陳微 (已八十五歲)均長居該系爭房屋與答辯人同住,以上所述皆為屬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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