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二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二五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三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犯罪事實、證據如左: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係經營永富花蓮貨運行之負責人,利用報廢之自用小貨車裝載待運送之貨物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又甲○○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於肇事後即報警處理並呼叫救護車,並於員警至事故現場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時,即自承車輛係伊所開等情,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訊據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復有證人即是故發生當時亦在現場卸貨之 黃駿豪 ,與證人即至事故現場處理員警 洪敏城 及製作證人 胡秀鳳 詢問筆錄之 丁健仁 分別到庭證述明確;此外,並有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員警所測繪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分,被告自白顯與事實一致,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未依規定停車為肇事原因,有前開鑑定委員會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以高屏澎鑑字第九○○○七一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應適用之法條:被告將前開自小貨車到退佔用機車道進行卸貨後,即因違規停車致被害人 徐聖凱 所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而撞及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利用報廢之自小貨車裝載待運物品,並須駛進駛出,以便載送等情,而認應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論處,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敘明。被告於肇事後即報警處理,復於處理員警到場後自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有證人即自現場處理員警洪敏城在庭證述綦詳,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相符,依法應減輕其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於本院訊問時,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並諭知緩刑。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尚可,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依份在卷可按,被告因將車輛停放至機車道上之駕駛疏失,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調解書一張附卷可稽,爰於被告求刑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謹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對於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