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小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102號

原告 朱怡蓁

被告 任睿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20元(含臨時托育費用12,000元、原告與其配偶請假2日之薪資損失6,920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12,000元,參酌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至10月間,因有臨時托育之需求,委請原告代為照顧其子(106年出生),兩造約定臨托費用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計算,嗣被告於109年9月18日至同年10月2日之期間,將其子交予原告照顧共計12天,惟被告並未依約於同年10月10日前給付托育費用予原告,共計積欠12,000元,屢經催討,迄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截圖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托育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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