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自字第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9號

自訴人司法改革黨

兼代表人 張靜

被告 邱一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訴訟自訴狀。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必備之法定程式。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有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之規定甚明。

三、查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裁定命自訴人張靜及司法改革黨應於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刑事裁定在卷可參,惟自訴人等逾期仍未補正,是本件自訴程序既有違背首開規定之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自訴人張靜雖於113年1月11日提出自訴人司法改革黨之委任狀,並以張靜為受任律師,惟嗣後自訴人司法改革黨具狀聲明解除張靜律師之代理委任,且自訴人張靜亦未補正並明示其欲以何人擔任其自訴代理人,又自訴人張靜曾具狀撤回自訴,此均有刑事聲明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9頁),且自訴人2人已與被告邱一峰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5頁),應認自訴人張靜及司法改革黨無意委任或再表明自訴代理人以補正此法定程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李敏萱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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