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5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倩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8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倩儀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花壹包(淨重壹點貳柒公克、驗餘淨重壹點貳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結晶塊壹包(淨重零點伍柒柒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伍戚柒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各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倩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102年11月10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鄉○○路○○○
號居處,將大麻花放於菸斗內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乙次。
㈡於102年11月1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同上址,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㈢嗣於102年11月11日凌晨零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段○○號前,經警臨檢並扣得大麻花乙包(淨重1.27公克、驗餘淨重1.2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乙包(淨重0.5770公克、驗餘淨重0.5768公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現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被告王倩儀前因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9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6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95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憑。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雖逾5年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依上開說明,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屬第3次以上之犯行,檢察官據以追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實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12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22301777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2月17日航藥鑑字第10211256號毒品鑑定書影本各乙份及扣案毒品及初步檢驗照片6張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花乙包(淨重1.27公克、驗餘淨重1.2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乙包(淨重0.5770公克、驗餘淨重0.5768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曾有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素行顯然不佳,而其曾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可佐,詎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並未衷心悛悔,一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酌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因生活壓力太大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所需撫養之人口、目前之身體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1.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花乙包(淨重1.27公克、驗餘淨重
1.2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乙包(淨重0.5770公克、驗餘淨重0.5768公克)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各乙只,依上開鑑驗結果,可分別秤出含袋毛重與淨重,顯可析離,被告均坦承為其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因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2.扣案之行動電話2具(含SIM卡各乙枚),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所用,亦經檢察官於訊問後當庭發還被告,勿庸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