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5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金夏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62
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79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金夏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何金夏臺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3年度審易字第791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依簡易程序處刑,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任意竊取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應予非難;然考量所竊物品價值非鉅,犯罪所生實害尚微;復已與被害人陳 亞妘 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填補被害人之損害;竊盜手段尚稱平和;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取得被害人之諒宥,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是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2623號被告何金夏臺
女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金夏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9月24日11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門口,徒手竊取 陳彥 平所有委託友人 李忠清 送交女兒 陳亞妘 處理而放置在該處之手提袋1個(內有男用長版羊毛大衣1件)及家樂福塑膠袋1個(內有男用格子襯衫1件、男用長袖衛生衣褲)得手(同案被告 方美隆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何金夏臺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揭時地取走放置│││訊時之供述│在門口之衣物之事實(惟││││辯稱已發霉云云)。│├──┼───────────┼───────────┤│2│證人即被害人李忠清於偵│被害人李忠清為被害人陳│││訊時之證述│彥平之友人,被害人陳彥││││平前往大陸地區前,曾將││││上揭衣物裝在袋內置於被││││害人李忠清住處,並請被││││害人李忠清將上揭衣物送││││交女兒陳亞妘,前揭 包包 ││││外觀不像他人丟棄不要,││││且 陳彥平 曾提及前揭大衣││││價格約有新臺幣8,000元││││。其後,陳亞妘於案發前││││不久曾電請被害人李忠清││││將上開衣物送至陳亞妘位││││在臺北市○○區○○○路││││419巷21號工作處,惟因││││陳亞妘口誤說成同路421││││巷21號,嗣被害人李忠清││││於案發當日將上揭衣物送││││至421巷21號前,因陳亞││││妘在電話中表示自己尚未││││至工作處,被害人李忠清││││心想陳亞妘先前既已提及││││會有同事代為收取,遂將││││上揭衣物放置在該處後離││││去之事實。│├──┼───────────┼───────────┤│3│證人陳亞妘(尚未自被害│同上。│││人李忠清處取得上揭財物││││之占有,亦非所有人,申││││告性質核屬告發,而非告││││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4│現場監視錄影影像檔案光│1.全部犯罪事實。│││碟2片暨翻拍照片2張、陳│2.被告於案發當日11時55│││亞妘所提供現場照片4張│分許在案發地點住家門││││口翻看兩包衣物後,未││││詢問門內住戶,即逕自││││取走,顯有行竊之不法││││所有意圖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報告意旨認係成立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嫌,容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檢察官黃祿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危以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