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松永
王慶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松永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慶隆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松永、王慶隆於民國102年6月1日下午5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活動中心內,因許松永不滿王慶隆撿拾掉落地上之牌影響其與他人玩牌而發生糾紛,
2人竟各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鐵椅毆打對方,致王慶隆受有頭頂部頭皮挫裂傷(約4×1公分)之傷害,許松永則受有右手及大拇指挫傷性血腫(約5×4公分)、右前臂挫擦傷性血腫(約6×5公分)併擦傷(約7×1公分)、右尺骨喙狀突閉鎖性骨折、右胸壁挫傷、右前臂挫傷(聲請意旨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右腕挫傷、頭部損傷等傷害。案經許松永、王慶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許松永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不諱;另被告王慶隆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前往上址活動中心,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出手打許松永,我被他打就昏了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許松永所不否認,且經告訴人兼被告許松永、王慶隆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時互相指訴綦詳,核與證人 黃武郎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長庚醫院103年7月
8日長庚院高字第D63120號函所檢附之病歷影本各1份、大慶診所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參,是被告許松永、王慶隆確有持鐵椅互毆,並使對方各受有上述傷害等事實,堪以認定。被告王慶隆雖以前詞置辯,惟質之證人黃武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王慶隆有拿鐵椅打許松永,許松永也有拿鐵椅打王慶隆等語明確,而本院審之證人黃武郎亦證述被告許松永有傷害被告王慶隆之犯行,其證詞並未特別偏袒被告許松永且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具可信性,是被告許松永、王慶隆均有持鐵椅傷害對方無訛。再者,被告許松永於案發當日前往大慶診所、長庚醫院接受治療,經診斷受有前開傷害一節,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足參,則審之被告許松永所受傷害包含右尺骨喙狀突閉鎖性骨折,其傷勢非輕,顯係經由猛然之外力攻擊所致,且酌以其整體傷勢及受傷部位包含右胸壁、右手、頭部等多處傷之客觀情狀,亦與遭他人以鐵椅毆打所可能導致之傷害狀態相符,益徵被告許松永受有前開傷害,應係遭案發當日唯一與被告許松永發生肢體衝突之被告王慶隆毆打所致。至證人 黃明田 雖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稱:王慶隆沒有打許松永等語;證人 吳票 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證稱:因為我站的地方離他們比較遠,所以王慶隆是不是有打許松永我沒有看得很清楚等語,均與被告許松永受有前開傷害之客觀事證不符,且證人吳票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原證稱:當天許松永、王慶隆因撿牌發生糾紛,2個人打來打去等語,亦與其前開證述不一致,故證人黃明田、吳票前揭有利於被告王慶隆之證詞,均難令本院採信。末查,被告許松永雖於第2次就診始經長庚醫院診斷受有右尺骨喙狀突閉鎖性骨折、右胸壁挫傷、右前臂挫傷、右腕挫傷、頭部損傷等傷害,惟被告許松永乃於案發當日晚上8時22分許即前往該醫院接受治療,與案發時間相隔甚短,其當日病歷資料並清楚載明被告許松永受有右尺骨喙狀突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一節,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長庚醫院並有上開該醫院回函暨所檢附之病歷資料附卷可參,是此部分傷害應與被告王慶隆當日之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被告王慶隆前揭辯詞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松永、王慶隆之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雙方均出手以不法腕力拉扯或攻擊對方之互毆行為,難認無傷害對方之故意,屬於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後出手者係為還擊或出於報復,然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如互毆之結果,已造成雙方均受有傷害,其2人之行為自均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查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互相毆打對方並使其等分別受有上述傷害,已如上述,則不論被告2人何人先動手毆打對方,抑或其等動機為還擊或報復,均屬互相攻擊之傷害行為無訛。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松永僅因被告王慶隆撿拾地上之牌即與被告王慶隆發生爭執,而被告2人均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處理糾紛,反選擇以暴力方式互毆,致其等身體分別受有上述傷害,所為均有應予非難之處。惟念及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差,且均年事已高,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一節,有其等各自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查。另斟酌被告許松永乃先引發紛爭之一方,以及被告許松永坦承犯行、被告王慶隆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分別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許松永傷勢較重)等節,並兼衡其等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及各自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許松永雖以其已認罪且經濟、健康狀況不佳為由,請求本院予以緩刑之宣告,惟上述因素業經本院於量刑時予以斟酌,且本案涉及被告2人互相傷害,而被告許松永並未適度賠償被告王慶隆,2人亦未達成和解,自不宜單就被告許松永部分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