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9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佩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佩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佩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10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57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21日23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3年4月21日22時45分許,於高雄市○○區○○○路○○○號8樓「四季美容名店」執行臨檢勤務時,發覺蔡佩珊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帶同返回警所調查,並經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被告蔡佩珊於警詢及偵查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於警局採尿前一天,有朋友沖泡內含搖頭丸毒品成分之咖啡供其飲用,伊未施用其他毒品云云。經查:
(一)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
(二)被告於103年4月21日23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170ng/ml、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260ng/ml,有該中心103年5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編號:G0089號)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於103年4月21日23時許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10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57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則本案關於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實應非難。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生活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