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賠字第86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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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賠字第8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94年度賠字第86號聲請人甲○○男76歲上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服役於海軍武彝軍艦,於民國38年9月16日因涉嫌叛亂被捕,至39年11月18日止,在海軍陸戰一旅三團集訓隊受限制人身自由長達437日,聲請依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以每日按新台幣(下同)5千元之標準核算,請求賠償218萬元云云。
二、按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符合該條項所定之情形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復參酌行政院對國家賠償法草案之總說明及學者通說,均認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則冤獄賠償法未予規定之事項,自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又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則依前所述,冤獄賠償法未予規定之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核先敘明。
三、再者,「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之基本原則、法理,不論何訴訟程序皆有適用之,而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同一事件於同一當事人間,已經法院實體審判並確定者,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依通常程序請求審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278號判例、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及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4號判例參照),此乃維護法律安定及訴訟經濟所必要。冤獄賠償法對於聲請國家賠償之案件,雖無一事不再理之明文,惟其本質既係國家賠償,在別無特別規定下,自應與依國家賠償法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作相同處理,即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12條而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立有明文,且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所規定,因此,冤獄賠償法經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後,再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結果,聲請人如曾就同一事實依冤獄賠償法聲請國家賠償,於法院決定確定後,更行聲請者,實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其聲請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準用冤獄賠償法第14條規定,以決定為程序上駁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同一事實,已據其前於92年12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賠償,經本院於93年2月17日以92年賠字第
482號決定書准予賠償128萬7千元,惟經最高法院檢察署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之聲請,由司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93年6月24日以93年度台覆字第203號決定書將前開關於准予賠償部分之決定撤銷,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閱無訛,並有上開決定書2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上開決定既經確定,聲請人再以同一事實理由向本院聲請本件冤獄賠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參照前開說明,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不能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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