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2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所為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一九三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十八時許,與甲○○、 范姜永奇 及 李金山 一同在桃園縣○○鄉○○路○○○巷○號范姜永奇住處前飲酒,席間,乙○○因細故與李金山發生口角,甲○○見狀趨前勸和,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其受有右面頰瘀紅三乘以零點五公分、一乘以零點五公分、前胸壁瘀紅十三乘以六公分、六乘以二公分及五乘以四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然承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遇見正在飲酒之告訴人甲○○、范姜永奇及李金山三人,惟矢口否認有毆打告訴人甲○○,辯稱:伊未與告訴人甲○○、范姜永奇、李金山一同飲酒,伊只是經過范姜永奇住處前,發現告訴人甲○○在流鼻血,便過去察看,伊未毆打告訴人甲○○云云。經查:告訴人甲○○所指稱被告有上開傷害之犯行等情,核與證人李金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及證人范姜永奇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而告訴人甲○○因此受有右面頰瘀紅三乘以零點五公分、一乘以零點五公分、前胸壁瘀紅十三乘以六公分、六乘以二公分及五乘以四公分之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醫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之傷害犯行,事證均臻明確,援引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再審酌被告 素行 尚佳,本案係被告於酒後自我控制能力較差之狀態下毆打告訴人甲○○,而告訴人甲○○所受傷害程度輕微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罰金二千元,並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錯誤,量刑亦稱妥適;而公訴人認被告未坦承犯行,還向不特定人訛稱告訴人甲○○搶奪其新臺幣五百元,又吸毒等語,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然查,原審就被告之犯罪動機、犯行經過已詳加調查,量刑並無失衡不當之處,公訴人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周炳全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