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0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22號、第854號)後,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2294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陸支、自製藥杓壹支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陸支、自製藥杓壹支、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3年9月中旬間某日起,至94年4月中旬間某日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施打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同前期間、地點,以玻璃球吸食器吸食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卷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
(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扣案、注射針筒6支、自製藥杓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扣案。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六、附記事項:甲○○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嗣經假釋、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3年7月29日於93年2月15日縮刑期滿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悛悔。被告有前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分別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永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