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99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之二被告戊○○
八巷十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民國9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壹仟柒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肆萬貳仟肆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陸個月內按月新台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九條約定,因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未清償,依約定條款第十一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被告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未能於約定期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依約定條款第十一條第三項後段規定,被告應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1年12月31日起至94年2月6日止,尚欠消費款542422元、利息19344元,合計561766元,該款項應於94年2月21日前繳納,卻未繳納,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資料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七至十五頁),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