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8歲
之一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91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於92年11月12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7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2年11月14日出觀察勒戒所。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自93年10月間某日起至94年2月6日晚間8時許止,在高雄縣○○鄉○○村○○路○○○巷1之1號之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吸食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又基於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間某日起至94年1月7日凌晨1時前96小時內某時止,在上開住處等地,連續多次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4年1月7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三多路口,為警攔檢盤查,被告於犯罪被覺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員警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並主動交出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4公克),經採尿送驗結果,發現有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2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牽連犯、連續犯之行為,業經就一部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就全部予以審理,不能就牽連犯、連續犯之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如在同一法院再就牽連犯、連續犯之其他部分犯罪事實,再行起訴,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53年度臺上字第138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甲○○前因基於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94年1月17日24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1之1號住處內,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因而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罪嫌之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2月24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370號提起公訴,並已於同年3月15日以94年度訴字第781號繫屬於本院,現仍未判決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370號起訴書、本院94年3月30日刑事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查。
㈡審諸被告所涉前案之施用第1、2級毒品罪嫌與本件連續施用
第1、2級毒品罪嫌,犯罪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係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故前案與本件當屬同一案件無疑。
㈢從而,本件公訴人於94年3月10日另以94年度毒偵字第1838
號案件提起本件公訴,而於同年3月18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3月17日雄檢博湯94毒偵1838字第3337號函之本院刑事科收案戳記可資為憑,故本件公訴人乃係就與上開屬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鳳山刑事第3庭審判長法官張桂美
法官林芳華法官唐中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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