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71號原告高雄縣林園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89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89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之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張登苗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5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至90年5月8日止,每月一期,分60期按月依週年利率10.3%之標準計付利息,至本金則到期一次清償。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之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張登苗自89年7月9日起即未按期還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自斯時起之利息、違約金,迄未給付,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本應就此負起償付責任,卻迭催未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揭主張,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放款明細帳卡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而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9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本件被告為訴外人張登苗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後未按期清償,業如前述,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民事鳳山分庭
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李代昌法官莊珮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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