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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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64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之二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六樓之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叁仟貳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肆萬叁仟柒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9年8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領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及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三紙,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交帳款,如未能悉數清償,應依日利率萬分之5.4計付利息,嗣被告自90年10月31日起至94年2月15日止累計積欠543,770元之消費款,利息19,073元,手續費450元,合計563,293元,依約應於94年3月
2日前繳清,惟至今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被告,惟被告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揆諸上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益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依兩造所約定之約定條款第10條第1項前段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依照乙方(即原告)寄送之消費明細表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乙方,其最後繳款日如遇國定假日或例假日,得以次日代之。如逾期未付則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循環信用利息。」,有約定條款在卷可憑,而本件被告自90年10月31日起至94年2月15日止累計積欠543,770元之消費款,依約應於94年3月2日前繳清,惟至今尚未清償,已如前述,則依兩造信用卡契約條款約定,被告應將帳款一次繳清,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63,293元,及其中543,770元自民國9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