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27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叄佰肆拾肆萬零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三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夏宗麒 於民國83年8月13日邀同訴外人 夏陳玉霞 (90年5月8日死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83年9月12日起至98年9月12日止,借款本金自88年10月份起於每月12日攤還1次,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率9%按月計付,並按原告新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1.21%後之利率計付。逾期清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夏宗麒自87年11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經本院91年度執木字1713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結果,原告僅受償本金559,084元及自87年11月12日起至92年年8月29日止之利息1,780,800元與違約金331,
562元,現尚欠本金3,440,916元及自民國9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7.16%加碼1.21%即8.37%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被告既係夏陳玉霞之繼承人,且並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當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欠款事實不爭執,惟被告業已於法定期間書立遺產繼承拋棄同意書予其他男性合法繼承人,自無負償還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且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約定書、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民事裁定、分配表、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繼承系統表(以上均為影本)各乙份、戶籍謄本2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1年度執字第17136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已拋棄繼承,然經本院查詢結果,本院並未受理有關被告拋棄繼承之聲明,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按,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曾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其抗辯無庸負責清償,即不足採
四、按民法第1153條之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本件被告既係連帶保證人夏陳玉霞之女兒,被告復未能證明已於法定期間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書記官黃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