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7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2月8日晚上,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其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原應注意不得駕駛車輛,竟仍執意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街往福國北街之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9時14分許,行經福國北街與廣福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汽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前行,致撞及沿廣福路由中壢往大湳之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而由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胸挫傷併第8、9肋軟骨炎之傷害,並經測得甲○○吐氣中之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97MG/L而查獲(所犯公共危險部分另以94年度交簡字第28號簡易判決處刑)。
案經被害人乙○○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撤回其告訴,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明洲
法官林春鈴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