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1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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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一五六號
原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壹萬壹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自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七月二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按月於二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五計算(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零二五調整,逾期時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二五),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存入憑條、基本放款利率資料及放款科目分戶明細帳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向其借用五百萬元,約定自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七月二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按月於二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存入憑條、基本放款利率資料及放款科目分戶明細帳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四百七十一萬一千四百五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楊國祥~B法官楊筑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