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大興分行(下稱「遠東商業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元,甲○○依契約,應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止,每月清償一期貸款八千九百十八元,並由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出具保證書予遠東商業銀行,連帶保證清償上開貸款,甲○○則另與福灣公司簽訂最高限額二十四萬元之動產抵押契約,並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與福灣公司做為擔保,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甲○○因經濟拮据,自九十一年六月間起,即未依約清償貸款,福灣公司因而於九十一年七月初,先代其償還貸款一萬七千八百三十六元予遠東商業銀行,並欲依前揭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及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權利,乃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同年七月間,未得福灣公司同意,將前開動產擔保標的物出質予高雄市○○路某不詳當鋪,福灣公司因無法占有前開動產擔保標的物,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權利,復已實際代甲○○償還全部剩餘貸款予遠東商業銀行,因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福灣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福灣公司之代理人乙○○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貸款約定書、保證書、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客戶分期付款紀錄查詢明細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將動產擔保之標的物遷移他處,稍有未洽,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造成之損害,復尚未和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