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四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三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肆臺、錄音機壹臺、錄音帶壹捲、計算機伍臺、六合彩簽單壹佰壹拾玖張及倍數表肆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由甲○○抽取每支賭注新臺幣(下同)七至十元之差額,作為利潤,二人即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聚眾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月亮小姐」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既係基一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先後多期經營六合彩賭博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敗壞社會風氣甚鉅,惟其經營時間僅二月,且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事後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請求予以宣告緩刑,惟本院已審酌被告之情狀予以輕判,且被告已因此犯行獲利約二萬元,業據其自承在警卷,本院認並無宣告緩刑之必要併此敘明。至扣案之傳真機四臺、錄音機一臺、錄音帶一捲、計算機五臺、六合彩簽單一一九張及倍數表四張沒收,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楊宗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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