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5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5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五二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二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壹紙(編號:HA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因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0三二號),前遵本院民國九十年度全字第三0七四號民事假處分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曾提供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一紙(編號:HA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一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二七七號提存在案,而聲請假處分執行相對人之不動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0六四號),嗣聲請人念及夫妻之情,具狀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裁定予以撤銷確定在案(九十一年度撤聲字第一二六號),而上開兩造間之本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亦經聲請人捨棄上訴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即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具狀撤回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0七四號假處分執行程序,並經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下稱三民地政事務所)函覆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塗銷查封登記在案,兩造間之訴訟即已告終結。而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月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就其因假處分之執行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收受存證信函催告後,已逾二十日以上之期間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內容相符之存證信函、九十年度全字第三0七四號假處分裁定、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二七七號提存書及國庫高雄支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九十一年度撤聲字第一二六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書與確定證明書、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一高貴民水九十執全字第二0六四號函、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0三二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乙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與相對人戶籍謄本原本各一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全字第三0七四號假處分(含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0六四號)卷宗、九十一年度撤聲字第一二六號撤銷假處分裁定卷宗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二七七號擔保提存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向相對人定期催告行使權利,核屬正當。綜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唐照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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