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八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
乙○○女二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貳台(含IC板貳塊)、「龍鳳」、「花豹」、「動物柏青樂」、「金牌瑪琍」各壹台(含IC板共肆塊),及現金新台幣貳仟肆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記載:並有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二台(含IC板二塊)、「龍鳳」、「花豹」、「動物柏青樂」、「金牌瑪琍」各一台(含IC板共四塊),及在機具內查獲之現金新台幣二千四百四十元扣案可稽。
二、查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甲○○有賭博、妨害自由、妨害風化前科,素行不佳,被告乙○○則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二人違法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僅六台,數量非鉅,違法營業時間不長,犯罪所得尚不多,被告乙○○係受甲○○雇用之人,及犯罪後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經此偵查、起訴及論罪科刑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二台(含IC板二塊)、「龍鳳」、「花豹」、「動物柏青樂」、「金牌瑪琍」各一台(含IC板共四塊),及在機具內查獲之現金新台幣二千四百四十元,均為被告甲○○所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陳明在卷,且機具為被告二人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擺設之物,現金則為被告犯前揭罪所得之物,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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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